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契約履行地為代書之事務所,而查代書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依民事訴訟第12條之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本院起訴,並據被告抗辯,原告亦同意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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