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163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緝字第61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2人,前後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此部分評價上究屬一個詐欺行為,或數個詐欺行為;被告之幫助犯意是否能認識到詐騙集團會有數個詐騙行為,抑或依照刑法上「所知輕於所犯者,從其所知」之理論,僅論以一罪,均未見原審對此有所交代,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云云。查被告以行動電話交付「吳大哥」使用,收取1千元代價幫助「吳大哥」詐欺,其只有1次幫助行為,當然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