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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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1893、3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行均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一㈠第3行「證件」更正為「身分證、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分次持告訴人 張瑞峰 之信用卡加值後,
再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
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易怒情緒反應、疑似思覺失調症、其他思覺失調症,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77至181、187頁)在卷可查。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111年2月14日為精神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略以:「 葉員 (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臨床診斷為F20.89「思覺失調症」,並未接受定期規律之精神科追蹤治療;被告全量表智商為82,認知功能屬於正常智力,中下程度。110年2月起,被告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思覺失調症」及中下程度之認知功能,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時間距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僅間隔約2至4個月,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併就兩種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使用竊得之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加值後再持以消費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張瑞峰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 曹爾文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曹爾文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69、30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瑞峰之皮包1個、新臺幣(下同)2,100元
、使用加值功能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2,176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曹爾文2,5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曹爾文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曹爾文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瑞峰之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均
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沒收1告訴人張瑞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皮包1個、現金2,100元、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使用加值功能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2,176元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曹爾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2,500元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被害人 陳水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X葉子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號第1893號第3160號
被告葉子瑛
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誠品西門店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張瑞峰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件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等物),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兼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且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特性,先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明日店,於自動加值500元後持卡消費307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西門店,於自動加值1,000元、500元後持卡消費954元、915元,總計以該卡片獲取2,176元(307+954+915元)之不法利益。嗣張瑞峰察覺上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寶雅臺北西門店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置物櫃內該店員工曹爾文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曹爾文察覺財物損失,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樂天皇朝餐廳員工休息室內,徒手開啟置物櫃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員工陳水平察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峰、曹爾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子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功能消費等事實。(二)告訴人張瑞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曹爾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水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三)。(五)監視錄影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六)監視錄影畫面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先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