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中國信託」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中國信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加入「中國信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中國信託』、『INDIAN』、『 陳家祐 』、『檳榔王』、『阿薩姆』、『 小安 』、『 小飛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財物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第7至8行「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乙紙」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公文書3紙」、第14行「前往收取」後應補充「,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林雲煥 交付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138萬7,000元,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證據部分應增列「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53-57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59-63頁)、「元大銀行帳戶提領ATM一覽表」(見偵卷第69頁)、「被告麥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中國信託」、「INDIAN」、「陳家祐」、「檳榔王」、「阿薩姆」、「小安」、「小飛」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財物之工作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之財物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收取金額的百分之五,我先前所述是講錯,現在記得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6萬9,350元【計算式:0000000×5%=6935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實際參與領取被害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其已將被害人帳戶交出,由後續其他成員利用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並宣告應沒收之部分外,其餘顯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見偵卷第73頁)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②「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2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見偵卷第75頁)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②「檢察官趙處親」印文1枚3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偵卷第77頁)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②「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3號被告麥佳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佳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中國信託」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中國信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加入「中國信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乙紙,以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雲煥,致使林雲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麥佳豪依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持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林雲煥收取上開財物,復將所取得之財物放置在指定之花圃或防火巷某處,以供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林雲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雲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麥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1、告訴人林雲煥於警詢之指訴;2、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證明告訴人林雲煥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予被告麥佳豪等事實。(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麥佳豪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事實。(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025號等案件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麥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中國信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欺手法面交財物面交時、地林雲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許前某日時許,致電林雲煥並佯稱:因林雲煥涉犯司法案件,是需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到場收取之人員以供調查云云,致使林雲煥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地,將於右列財物交付予到場收取之人員即麥佳豪。林雲煥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共梯間大門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