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淀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淀 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淀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共用之陽明山莊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王建堯 所有放置於該處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建堯發覺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建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淀紘(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堯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建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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