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起至一○八年三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各支付 陳威霖 新臺幣參仟元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事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慢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疲勞睡著,因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陳威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威霖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陳威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無違(見106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第1至3頁、第14頁、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出具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第10頁、第23至31頁、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加以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6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第11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睡著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為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容有未洽,茲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對被告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經送醫治療,被告即在報
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第19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衡量自身之精神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終因疲勞睡著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迄至107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卻僅履行2,000元,履行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49、第75頁、第79頁),惟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自幼父母即離異,由父親擔任監護人(見106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第48頁),其於本件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父親卻未陪同到庭調解,且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裝修學徒工作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處境非無可憫;兼衡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雖未遵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然期間均有與告訴人聯繫,並允諾按月給付告訴人3,
000元至調解款項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79頁),堪信其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獲告訴人同意對其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自本件宣判日之次月起,按月向告訴人支付3,000元損害賠償,至前述調解款項餘額3萬3,000元清償完畢為止,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佳靜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