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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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又貪圖己利而侵占其向來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承租之車輛,應嚴予非難,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侵占之車輛業已尋獲並返還予來旺公司,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本案被告所侵占車輛之價值、侵占車輛之手段與期間、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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