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邱鈺珊 相對人 林淑華
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欠款明細金額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又於103年4月3日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50萬元,共已償還150萬元,而非相對人所聲請主張之金額65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參見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受款人、發票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3、4項之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其業已部份清償之欠款金額不符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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