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嬌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下午
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原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上開路段貿然右轉,而與由 李蕙清 所騎乘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街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蕙清受有腹部鈍挫傷併乙狀結腸破裂術後、肝臟撕裂傷縫合術後、雙側胸臂挫傷並全身多處淤傷、右側肱骨骨折術後、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起訴書原載右側,應予更正)肩胛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陳玉嬌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蕙清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