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玲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玲玉被訴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且遍查卷證,亦無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持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證據,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本件於103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此外,本案繫屬時被告係因另案羈押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要無疑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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