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原齊於民國102年7月14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原載福林路,應予更正)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福林街107號(起訴書原載福林路,應予更正),欲左轉進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戴子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原載福林路,應予更正)往建新街方向行經該處,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背痛、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及下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原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子翔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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