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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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原告 陳淑芬 被告 余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原告陳淑芬所有由訴外人 蔡明煌 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均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因本件遭受撞擊,後面汽油箱已破,前方引擎亦受損,已無法發動行駛,又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價格可能已超過市售價格,是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169,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蔡明煌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類車輛之網路交易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車禍維修估價單、罰單繳費單據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其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於車道最外側之路邊,並未行駛,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遮蔽或妨礙其直行之情事,詎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其車輛自後撞擊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之疏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85年1月,原始發照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系爭車輛已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後,而報廢停駛等情,亦有前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達169,100元,而本院衡酌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已達約24年車齡,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觀,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後,尚有因此撞擊到前方車輛,故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受損,並損害非輕,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本件撞擊後,汽油箱已破、前方引擎亦已受損,無法再為行駛,維修金額可能已經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經認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遭受本件撞擊之時之現值為據。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相似年份之網路交易資料,其中一88年所出廠車輛,網路銷售價格為115,000元;另一85年出廠車輛,網路銷售價格為19萬元。本院考量車輛之二手價格會因年份、里程數、車況等而有所差異,是斟酌上開交易資料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至少還有價值1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有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宣告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