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佳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乙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佳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就其中部分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接續執行,其後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再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聲明異議人原應受刑期之法院為本院,故向本院提出異議。基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撤銷,輔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曾將無裁量權規定以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規定,以及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並非必然為絕對撤銷規定,故本院應可裁量、判斷是否為「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假釋人」,決定是否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避免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遭認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僅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僅受6個月之有期徒刑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作成原處分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在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應廢棄該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職是,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該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論罪科刑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入監,其後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法務部以受刑人有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9號案執行,並以108年執更乙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的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14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9號全卷後核對前揭執行指揮書無誤。從而上開各節,均可認定。㈡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得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加以審核
之部分者,僅係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執行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496號(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2確定判決經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至檢察官同時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執行指揮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先行敘明。
㈢再依上揭說明,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合於刑法第7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如前述,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遑論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除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益見聲明異議人並無其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偶犯故意輕罪」之情形。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又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
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聲明異議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卻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裁量怠惰等語,即無理由。㈥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檢
察官據以指揮之殘刑執行指揮書,於法顯然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