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右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和順 、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