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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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號
111年度簡字第397號111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瓊選任辯護人黃柔雯律師(法扶,111年度簡字第396號部分)
林宗儀 律師(同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2522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145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534、14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20、632、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美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項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周侑德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 翁志賢羅秀 英、楊 銀仔 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至許美瓊上開帳戶而詐欺得手。許美瓊再依「周侑德」指示,於109年7月20日持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持往高雄市○○區○○○街○○○號及和興街82號等處,全數交予「周侑德」所指定、自稱「取款專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志賢、 羅秀英楊銀仔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翁志賢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秀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秀英之夫 朱明進 郵局存摺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銀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周侑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2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3年間已有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以前述提款後交付不詳之人以移轉隱匿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被告參與「周侑德」及不詳取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侑德」、不詳取款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其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羅秀英部分)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基於可值同情之理由而為之,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下述),既無情輕法重之情,更應給予相當之宣告刑以為警惕,避免被告再涉不法,本案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親自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除減省司法資源,亦可徵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及賠償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其悔意,並獲得上開告訴人原諒(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紀錄(該案經檢察官以其當時無主觀犯意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督促被告日後謹慎行事,自有課予較長期緩刑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予「周侑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合庫及郵局帳戶
,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被告已交付「周侑德」所指示之不詳取款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任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許紘彬、任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翁志賢│詐騙集團之不詳女性│109年7月│10萬元│合庫帳戶││││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0時33││││││20日9時40分許,撥│分││││││打電話予翁志賢,佯│││││││稱係翁志賢胞姐之媳│││││││婦、急需用 錢云 云,│││││││要求翁志賢匯款,致│││││││翁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羅秀英│詐騙集團之不詳女性│109年7月│45萬元│合庫帳戶││││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3時7││││││20日12時許,撥打電│分││││││話予羅秀英,佯稱係│││││││羅秀英之媳婦、急需│││││││用 錢云云 ,要求羅秀│││││││英匯款,致羅秀英陷│││││││於錯誤,持其配偶朱│││││││明進之郵局存摺,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3│楊銀仔│詐騙集團之不詳女性│109年7月│10萬元│郵局帳戶││││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4時30││││││20日,撥打電話予楊│分許││││││銀仔,佯稱係楊銀仔│││││││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要求楊銀仔匯款│││││││,致楊銀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緩刑負擔之內容││號││├─┼────────────────────────┤│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秀英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羅秀英指定帳戶(詳卷),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銀仔3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2千元(業經楊銀仔點收)│││㈡餘款2萬8千元,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銀仔指定帳戶│││(詳卷),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為3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3│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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