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犯後承認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61號被告蘇宏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61巷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16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揚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9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城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岡燕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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