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福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蔡貴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蔡貴燕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為蔡貴燕發現,王文福遂逃離現場,並在逃逸途中,取出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嗣蔡貴燕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逮捕王文福,並在其身上扣得行竊所得現金1,000元,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尋獲蔡貴燕前揭失竊之皮夾
1只(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貴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8頁及其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7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貴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經鑑定具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2年2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74頁反面),惟觀之被告於被逮捕當日之警詢筆錄,迄於翌日之偵查乃至本院羈押之訊問筆錄,其對於本件案發過程及行竊原因等相關細節問題,均能切題回答,甚至對於所竊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乙事,亦能清楚主動陳述(見偵卷第2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能對於行竊過程、所竊物品去向清楚交代外,對於其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為其父親所遺留等情亦供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另亦陳稱:可瞭解本院訊問之問題並可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上開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亦未因智能障礙而導致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具有上述累犯之竊盜前科外,於72、73、81、83、84、85、86、87、89、92、
93、94、95、97、100年間,均持續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件更係甫出監不久即又再犯,實可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並考量其具中度精神障礙(惟並未影響其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為完全陳述之能力,業如前述),暨參酌其自述家中僅剩其1人、無工作、經濟狀況甚為不佳、教育程度低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