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俊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3時許,因前晚飲用酒類後、猶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13時15分許,沿高雄市○○路之機車道行駛並行經該路大智陸橋下,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吳政助 未事先顯示方向燈即侵入機車道,乃攔下吳政助進行理論(聲判書誤載2車曾發生擦撞,應予更正),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相互扭打。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發現吳俊諺具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疑似酒醉騎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吳俊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101年9月30日晚間曾飲用酒類,嗣於101年10月1日13時許騎車外出。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3.證人吳政助之警詢中陳述。
4.被告雖以:我不知道於101年9月30日晚間飲酒後,迄於翌日13時許,呼氣酒精濃度竟猶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等語置辯。惟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故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於101年10月1日13時許騎車上路之際,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迄於101年10月15日17時25至30分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施測之結果,乃呈現「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等不合格情形,亦有前述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感、肢體控制能力等項,均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於101年10月1日13時許騎車上路之際,確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尚不因被告曾否於酒後靜休一段期間未立即騎車而異,是被告首揭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足為被告並未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有利認定,至為灼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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