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祖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玄祖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6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南往北徒步橫越該路段之行人 羅春梅 ,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5時15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春梅之子 羅明忠 、 羅明珠 、 文明玉 、 文明燕 及 文明秀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玄祖被訴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5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4至6頁、第24至25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64至67頁、第77至82頁、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忠、證人 范筱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羅明忠所提出之被害人羅春梅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車禍現場照片4張(見相卷第15頁、第17至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7至34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再者,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7至20頁)顯示之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行人即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任意違規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車道,致被告反應不及撞及被害人,雙方均倒地,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此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車禍現場照片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部分,亦有同此認定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5年2月23日竹苗鑑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6至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5年
3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0函(見交易卷第18頁)附卷可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復以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三)至於被害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而無從卸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查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減速、停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適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反應不及,直接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羅明忠、羅明珠、文明玉、文明燕及文明秀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易卷第5頁)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交易卷第88頁)附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所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