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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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邱恩選任辯護人林宥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邱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邱恩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往竹2-1線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號產業道路彎道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行經設有彎道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事項,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疾駛於上開路段,適有 鐘枝財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而與鐘枝財發生碰撞,致鐘枝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多處擦傷、腦積水及雙側硬膜下積水等傷害,進而意識不清、無法站立及行走,需仰賴他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等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廖邱恩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枝財之妻 鐘阿猜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邱恩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邱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7頁=交易卷第8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交易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7頁、第58至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阿猜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鐘枝財之子 鐘文欽 於偵查中就被害人車禍後之健康情形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至2頁、第43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4年2月2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4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4年4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4年8月1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44頁)、林口長庚醫院104年7月2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16號函1份(見他字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卷第11頁=交易卷第4頁、他字卷第
39、40頁=交易卷第6、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他字卷第12至19頁=交易卷第10至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字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104年6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暨事故地點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月1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18號函暨檢附被害人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1份(見交易卷第21頁、載明被害人病歷①、②之外放卷2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29至3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後,因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頭臉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隨即送往仁慈醫院進行急救,復經仁慈醫院協助於當日轉診至南門醫院急診,經南門醫院治療後,認被害人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並於同日當晚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多處擦傷及雙眼鈍傷,被害人復於104年4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水腦症、癲癇及硬膜下積水,手術後直至104年5月2日出院,並曾於104年8月14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認被害人為外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無法站立及行走,無法工作,需倚賴他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5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44頁),且林口長庚醫院復就偵查中檢察官所詢被害人之傷勢情形,依目前醫療水準,是否重大不治或難以醫治,經其覆以:據病歷所載,被害人104年6月15日最近一次回診該院急重症神經外科,經診斷為腦積水及雙側硬膜下積水,並接受引流手術治療,依被害人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雖無四肢癱瘓,但意識不清,其上開症狀應係車禍所造成,因被害人之意識恐難以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故其上開傷勢應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7月2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16號函1份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30頁)。由上可徵,被害人除於車禍後旋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外,並因腦積水、雙側硬膜下積水及外傷性腦出血等症狀,致其意識不清,恐難以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且無法站立及行走,需倚賴他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新豐鄉沿青埔子產業道路往竹2-1線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時,當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交易卷第6頁、他字卷第37頁=交易卷第8頁),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撞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9至30頁背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涉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廖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證人 郭澤威 之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8頁=交易卷第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過失情節,且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惟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20餘歲尚屬年輕、曾任麵包烘焙之師傅助理,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併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甚為嚴重,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徵得其等之諒解,為使被告獲得警惕,本院認不宜邀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