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瓘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瓘霖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於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成分影響,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被告吳瓘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瓘霖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並因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瓘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照片3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酒後意識不清;當天自摔應該有受到喝酒影響,導致精神狀況減弱等語,足認被告確於飲酒後精神狀況衰退,而仍騎車上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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