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47號聲請人 吳昆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㈠聲請人吳昆霖為被繼承人 楊金玉 之子,而被繼承人業於112年
6月24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固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當然之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112年9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始提出,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聲請人吳昆霖於112年6月26日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此有臺南○○○○○○○○112年10月3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79965號函附卷可證。據此,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26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卻於112年9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此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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