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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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瑞月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蘭瑞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應補充為「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蘭瑞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便當,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據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80元(警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自述竊得之便當已食用完畢,該犯罪所得顯未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被告蘭瑞月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仁德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瑞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前,徒手竊取 賴映宇 吊掛在機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賴映宇隨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蘭瑞月於同年月22日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賴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蘭瑞月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映宇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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