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其為竊盜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2號被告陳勇銘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9月5日7時27分許、㈡同年月6日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店員 張皓揚 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豪華海鮮手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經濟日報1份(價值2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皓揚發現上開豪華海鮮手捲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陳勇銘於警詢時又自白竊取上開經濟日報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揚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勇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皓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常
樂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錄影影像及擷圖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業曾向警方坦承其為竊盜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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