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武陽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武陽偽造文書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武陽牙保贓物罪共貳罪部分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武陽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玉成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武陽在屏東縣○○鎮○○路116之12號經營新永興機車行,明知 豐和生 (綽號 和傑大胖 ,原審另行審結)在屏東縣○○鎮○○路26之44號所經營之機車修理店,係收取舊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贓車之引擎號碼塗銷、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再將附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客戶之方式營利。於民國(下同)96年5、6月間某日,黃玉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108493號)老舊故障不堪使用,乃在李武陽上開機車行處,將該機車交予李武陽修理。李武陽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豐和生後,將該機車交予豐和生。豐和生即在其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塗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14952號,車主係 陳煌宗 ,於96年5月24日在高雄市○○街與林南街口失竊)之引擎號碼,復以所有之錐子、鐵鎚等工具鑄造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之鐵片模型後,用噴漆之方式將模型上號碼覆蓋至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再懸掛PCV-003號之車牌交予李武陽。嗣由李武陽於其上開機車行,將偽造完成之贓車交予黃玉成。黃玉成明知李武陽所交付之機車外觀與其前所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鑰匙亦互異,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車之故意,在上開處所買受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於98年2月2日1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54之6號前盤查後發覺為贓車,嗣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黃雪惠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老舊不堪使用,於97年9月間某日,在李武陽上開機車行處,將該機車交予李武陽修理。李武陽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豐和生後,將該機車轉交予豐和生。豐和生旋在其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上開手法塗削業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21403,車主係 高志銓 ,於97年9月17日,在高雄市○○○○路被竊)之引擎號碼後,偽造該車號000-00
0號機車引擎號覆蓋至該竊得之861-BJF號贓車引擎,再懸掛HEB-489號之車牌交予李武陽。李武陽旋於其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將偽造完成之贓車交予知情故買之黃雪惠。嗣於98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武陽對於收受同案被告黃玉成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黃雪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交付予豐和生,嗣先後自豐和生處取回懸掛上開車牌之贓車,並分別交付予黃玉成、黃雪惠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知悉上開交付予黃玉成、黃雪惠之車輛為贓車,辯稱:伊於取回車輛時固發現車輛外觀明顯不同,惟檢查過引擎號碼,確認並未經過偽、變造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玉成固對其認於上揭時、地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李武陽,嗣復於同址取回懸掛該車牌之贓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車輛為贓車,辯稱:伊僅係將車輛送修,雖交付之車輛與原先之車輛外觀上完全不同,然伊找李武陽修理機車,要整輛機車更換新的,而且花了16000元,所以覺得很合理,並不知所取回之車輛係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861-BJF號機車均係失竊之贓車,業
經被害人即證人陳煌宗、高志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在卷可稽,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李武陽部分:
⒈被告李武陽開設機車行,並接受客戶送修機車等情,業經被
告李武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則依其所具修理機車之專業及多年經驗,對於送修、取回之機車是否係同一部機車、機車有無遭替換、抑或僅係更換部分零件之修理,乃至引擎號碼有無遭偽、變造等情,衡情均應知之甚稔;且就上揭事項之檢查,亦顯係其接受客戶送修機車所需踐履而無可推諉之契約上義務。
⒉上揭為警查獲機車之引擎號碼均有多處明顯遭人磨損及重新
打造之痕跡,有查獲員警拍攝該等機車之多張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收受上開黃玉成、黃雪惠託修之機車後,交予豐和生修理,已如上述;豐和生則以所收購或竊得之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等方式後,交付2輛機車予被告李武陽,且未向李武陽保證機車來園沒有問題等情,亦經同案被告豐和生供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465號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第7頁),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再依被告李武陽所具備維修機車之專業,衡情當能查悉引擎號碼有無遭人重新打造;況李武陽供稱:將該車送交同案被告豐和生,及豐和生交還車輛時,伊確有檢查引擎號碼等語(見原審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而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字體排列間隔不一、平整度不一、深淺度較深,明顯看出來是變造的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簡振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於豐和生交付上開機車後,曾檢查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依其豐富之專業修車技術、經驗,焉有不能發現該機車引擎號碼確經偽造?故被告李武陽辯稱:伊確認過並非贓車云云,自不足採。則其無故持客戶送修之機車轉交他人修理在先,又於取回送修機車且查看機車引擎後,明知引擎號碼已遭偽造,卻未有任何質疑,而直接交給買家黃玉成、黃雪惠,可見其於先前將機車交給豐和生之時,即知豐和生將有此舉甚明。
⒊被告李武陽辯稱:黃玉成將上揭PCV-003號機車送修時,伊
當時並無餘暇,故將機車送由同案被告豐和生代為修理,此次係伊首次送由豐和生代修等語(見原審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然被告李武陽自承於同案被告黃玉成送修當時,並未詳加檢查該車所需更換之零件並與黃玉成談妥修理細節,亦未預估各項零件之價格及工資,即行告知送修代價為16,000元,且僅需1週即可交車等情(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參照),惟被告李武陽既未對該車究需換修何零件,亦未預估零件價格及工資,自己又無暇修理該車,若非已知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之一般行情,其何以能告知修車所須時間、金額? 益徵 被告李武陽於本件事前明知送交豐和生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所需之時間、代價等情甚明。是被告李武陽辯稱:並不知悉豐和生會如何「修理」之情,顯無足採。
⒋被告李武陽既供稱:伊為機車修理之專業人士,依其技術與
經驗,無法「修理」得如同同案被告豐和生所「修理」之程度(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參照)。而豐和生機車行是一間鐵皮屋,僅豐和生1人工作,為沒有機車行招牌之住家之情,已據被告李武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告李武陽與豐和生既均為1個人修車,李武陽無法修車,何以豐和生即可1人修車?且豐和生修車處僅為無招牌之住家,尚不如具有招牌、店面之被告李武陽,一般人如要修車,衡情已少有棄有招牌之機車行,而就無招牌之住家,況被告李武陽係專業行家,如何能僅憑客戶告知豐和生修車能力不錯,即將其客戶託修之機車冒然交予不認識之豐和生修理?又被告李武陽前往豐和生處取車時,該車大燈、座墊、外殼、旁邊車帶、前面的前檔板都與原車不同,機車鑰匙、龍頭都換過,被告亦自承伊確有懷疑是「借屍還魂」方式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益見被告李武陽明知豐和生並非打算修車,而係以上揭「借屍還魂」方式,另行交付與原車不同之車輛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武陽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李武陽既明知豐和生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理機車,竟於接受知情之客戶託修機車後,將該機車交予豐和生以贓車修理,再取交該已成為贓物之機車予客戶而收取其間之差價牟利,其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黃玉成部分:
⒈被告黃玉成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依其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79年3月(見偵卷第20頁),於案發時之車齡已逾17年,非常老舊,核與共同被告李武陽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黃玉成上揭機車很破爛,要伊全部重新整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被告黃玉成亦供稱:該部機車曾送多家機車行估價(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於送由共同被告李武陽維修時未指明要修繕何處,被告李武陽亦未對該車之需要修繕處為檢視或估價,即直接約定費用為16,000元,工時為1週,已如上述,若被告黃玉成確有原車修理之意,焉有對於該車何處須修理、如何修理、零件、工資及會否因此喪失該車之同一性等事項均毫不關心,亦未要求被告李武陽為任何說明,僅因其估價即率爾交予被告李武陽修理,顯與一般機車修繕常情不符;而證人 陳石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玉成向其詢問上開機車修理事宜時,有向伊說要修理何處,但該機車老舊,車體都快要爛掉,只修理引擎一部分不划算,要整台都換,伊估價約18,000元至19,000元左右,所需之材料,除引擎需原廠外,其餘材料很容易自機車材料行取得,也較便宜,被告黃玉成並未交伊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被告黃玉成於將該車送交被告李武陽修理前,既已知該車須全車整理,而被告李武陽之估價僅少2,000元,其竟未將車交予平時為其修理、保養、熟識且有信賴關係之證人陳石明修理,而交予較無生意往來且未說明如何修理之被告李武陽修理,足見,被告黃玉成自始即以更換「全車」為目的與李武陽交易,並非為取下原車已損壞之零件,再自機車材料行取得零件組裝修理甚明。被告黃玉成既自始以全車為交易目的,則依其已成年,且係工廠負責人,並有多部機車(證人陳石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9頁)之社會經驗、歷練而言,其焉有不知該車可能由被告李武陽尋求「借屍還魂」方式,而成為較新機車之理?是被告黃玉成所辯:伊係請李武陽「修車」等語,顯屬虛詞。況李武陽所經營者僅為機車行,並非機車製造商,是被告黃玉成顯不可能期待李武陽單獨為其蒐集機車之全部零件重新拼裝1輛機車,蓋其所耗時間與人力顯然巨大,且安全性堪慮,則被告黃玉成要求李武陽將全車全部整理更新之唯一方式,就是由李武陽另行取得類似款式但較新之贓車,再掛上被告黃玉成原有之車牌而使用之,足認被告黃玉成自始即有購買來路不明贓車之故意。
⒉被告黃玉成收受李武陽所交付之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依
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96年3月(見警卷第22頁),於案發時之車齡未逾1年,與黃玉成交付之上揭機車新舊差距甚鉅;再依被告黃玉成自承:新車市價約6、7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以被告李武陽僅為一般機車行,並非以新車或中古車銷售業,竟能將未達1年之新車外殼等零件,充為修理被告之老舊機車,且僅收取如此低廉之16,000元對價,實在有違一般人對於市場交易之通常認知,則被告黃玉成於被告李武陽交付該贓車時,對於該機車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置換或修理等情,衡情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是被告黃玉成對該機車確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⒊被告黃玉成迭於偵審中供承:該機車鑰匙、加油孔鑰匙、車
身、樣式、車燈、車體大小及油箱等處,均與原機車不同等語。參以被告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付卷可憑,其於收受被告李武陽交付之上開機車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顯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又自陳開設工廠,自當較一般人更具有豐富生活經驗,則其初見被告李武陽交付之機車時,既已查悉該車上開主要結構及重要組成部位,與其前交付修理之機車均有不同,更稱「取回之車與原車除車牌外,無一相同」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4頁),卻未曾質問被告李武陽關於機車之來源,可見其對於機車來源不法,業已了然於胸。⒋一般機車修車係依照所更換之零件,要計算價錢與工資,且
需先與老闆談妥,但本件被告黃玉成找被告李武陽修車,並未具體說要換哪些零件,而被告李武陽當場即說需要16,000元等語(見原審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武陽前後供述相符,可見被告黃玉成明知其與被告李武陽交易之真意,自非維修或更換零件,而係以16000元之對價(其原有舊車殘破而無財產價值),換取價值6、7萬元之新車,益見其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
⒌共同被告李武陽雖未證稱向被告黃玉成明言其販售贓車之事
,惟被告黃玉成向被告李武陽故買贓車,並不以雙方明言標的物係贓車為必要,依其間之交易方式,足以明瞭對方真意即為已足,自難僅憑李武陽未明言其販售贓車,而為被告黃玉成有利之認定。
⒍況被告黃玉成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機車係伊已故之姨丈所
贈送,而對該機車有感情,不願將之報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該車輛既經送修之後,除該PCV-003號車牌之外,與原本之車輛已無一相同,亦經被告黃玉成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所稱之紀念價值與感情究竟何在?益徵被告黃玉成所辯有悖常理,無足採信。⒎綜上所述,被告黃玉成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與意欲,事證明
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件被告李武陽、黃玉成上開所辯各節,核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牙保、故買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武陽為明知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之客戶委託,即將將原舊車交付豐和生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後,將贓車取交客戶而收取金錢,核其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該罪與牙保贓物為同條項之罪,爰不諭知變更法條。被告黃玉成明知為「借屍還魂」方式修理之贓車,仍支付代價予以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武陽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李武陽、黃玉成分別犯牙保贓物罪、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武陽先後2次牙保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贓車集團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仍為之牙保,而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誠屬不該,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無犯罪前科;被告黃玉成因貪失慮,故買贓車,居於竊賊銷贓之終端消費者,助長機車竊盜歪風,平添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困難,且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武陽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罪2罪,被告黃玉成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李武陽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參酌被告李武陽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查被告黃玉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所得利益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因被告黃玉成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武陽明知豐和生(綽號和傑、大胖)在屏東縣○○鎮○○路26之44號之機車修理店,係以遭竊之新車或近新車,以借屍還魂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以己所有之錐子、鐵搥打擊附字型之鐵片變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以砂輪機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再交予買主之方式營利,仍與豐和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5、6月間某日,將黃玉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GY6D–108493號),轉交予豐和生請其代為借屍還魂,豐和生則以先前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25GP–114952、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陳煌宗
,於96年5月24日,在高雄市○○街與林南街口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上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7天後由李武陽交還黃玉成;又於97年9月間某日,將黃雪惠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489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GY6D2–194570號),轉交予豐和生請其代為借屍還魂,豐和生以先前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25GP–12140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高志銓,於97年9月17日,在高雄市○○○○路竊),變造引擎號碼為上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5至7天後由李武陽交還黃雪惠。嗣分別於98年2月2日11時許、同年月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54之6號○○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武陽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武陽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陳煌宗、高志銓之指述及共同被告豐和生、黃玉成、黃雪惠之供述,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車車籍、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武陽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與豐和生偽造引擎號碼等語。
四、經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雖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同案被告黃玉成、黃雪惠送交被告李武陽之上開機車,固遭豐和生分別將被害人陳煌宗、高志銓上開新車之引擎號碼磨除後,再偽造黃玉成、黃雪惠之引擎號碼予上開新車引擎,而交還贓車予黃玉成、黃雪惠。惟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係同案被告豐和生獨自以上開手法偽造一節,已據同案被告豐和生供明在卷,則被告並未參與偽造上開基車引擎號碼之行為分擔已明。又同案被告豐和生於偵查中供稱:李武陽曾牽車至伊店內,伊幫李武陽處理過2部機車,每部只收15,000元,伊是以每部6,000元「 阿龍 」向購買,未向李武陽保證機車來源沒有問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第7、8頁)。
準此,同案被告豐和生僅係將被告李武陽交付之黃玉成、黃雪惠2部機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後交還被告李武陽,並未告知被告李武陽如何將失竊之贓車置換於待修機車等情;參以同案被告豐和生與被告李武陽並無任何交情,而以失竊贓車從事「借屍還魂」方式生意係屬違法勾當,衡情同案被告豐和生亦無將如何處理待修機車之詳情告知被告李武陽之必要,已難認定被告李武陽與同案被告豐和生就偽造引擎號碼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李武陽於交付上開待修機車予豐和生時,雖明知豐和生將交付還魂後之贓物,惟交付還魂後之贓物非必偽造引擎號碼,則被告李武陽未必知悉豐和生將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再被告李武陽僅與豐和生約定交付贓車之價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武陽曾要求豐和生以偽造該引擎號碼之方式交付贓車,亦難認被告李武陽於交付上開待修機車予豐和生時有何共同偽機車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李武陽於收到豐和生所交付之贓車後,雖發現豐和生有偽造引擎號碼情事而仍予收受,惟其知悉該車係以非法方法還魂過之贓車,僅屬應負牙保贓物之罪責,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李武陽與同案被告豐和生間就偽造引擎號碼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公訴人所舉之被害人陳煌宗、高志銓之指述及共同被告豐和生、黃玉成、黃雪惠之供述,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車車籍、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武陽有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武陽有與同案被告豐和生共同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武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處被告李武陽此部分犯行,顯有未洽。被告李武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李武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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