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陵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53、2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永陵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劉吳金菊 及其女 劉瓊霞 ,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95之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平興 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已閃避不及,林平興之重型機車頭撞及劉永陵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致林平興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輕癱、失能性不語症等重傷害。劉永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平興之配偶 林鍾鳳英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平興於案發當日,就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為陳述後,即因腦部外傷惡化造成失語症之重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153號卷第36頁);嗣經原審於99年10月28日傳訊其到庭作證,仍處於無法言語之狀況,足認告訴人林平興客觀上有於審判中無法陳述之情形存在,且本院觀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僅單純就車禍發生之過程為描述,對於自身或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均未陳述,故其應係基於陳明事實之心態而接受詢問,所為陳述客觀上堪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依首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上開一所示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檢察官、被告既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未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永陵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平興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前,有先暫停見右方並無來車後,才駛入路口,至路口中線時,亦再次確認並無來車才又向前行駛,嗣於橫越該路口已4分之3後,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其右後方車門,再撞到右前車門,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平興之重型機車發生撞
擊,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輕癱及失能性不語症等重傷害;又肇事路段即高雄縣○○鎮○○街95之2號前路口係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沿該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害人則沿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屬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右方車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41頁至4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21日、5月14日、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頁至6頁)、9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99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90016117號函暨病歷資料函覆表、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至25頁、第6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61頁)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村里道路寬為
6公尺,被害人行駛之道路寬為6.2公尺,被害人在進入路口前即踩煞車,而於路面上留下一條3.7公尺長之直線煞車痕,煞車痕起點距被害人行駛之右邊路面邊界2.4公尺。足見,被害人其當時係靠右行駛,且在進入路口前約3.7公尺處,即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否則被害人應無在進入路口前相當距離即急踩煞車之必要。又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刮地痕長0.4公尺,發生在上開煞車痕右側,起始於被告抵達對向路口邊界前0.9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內,足認碰撞地點係發生在被告駛入交岔路口中心點之後,是被告辯稱:撞擊時,其車頭已跨越交岔路中心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再依肇事後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車頭受損,而
被告之自小貨車在右側車頭黃色車燈下方有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留下之黑色刮漆(見偵卷第48頁編號10及12之照片),並從該處往後至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有嚴重凹陷,再延伸至右後車門處亦有凹痕,惟該凹痕面積及深度均較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處輕微。若被害人之機車確自該車右後方撞擊,焉有在第一撞擊處未留下該機車黑色刮漆,反於第二撞擊處留下黑色刮漆之理?又何以第一撞擊處對該車所造成之損害竟較第二撞擊處為輕?準此,已堪認該車第一撞擊處係該車右前車門,並非右後車門;參以被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貨車之動能朝東,而被害人之機車則由南往北撞及被告右側車身,機車倒地後車頭朝南,故兩車若有第二撞擊點,應位於被告右側車身第一撞擊點後側,方符常理。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瓊霞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先撞到媽媽那個門(即副駕駛座的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本件第一撞擊點位在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是被告辯稱:第一撞擊點位於右後車門,係被害人從其右後方撞擊等語,尚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路口前有樹木擋住,故行駛至交岔路口中線時
,尚有確認並無來車,才向前行駛,當時被害人的車至少在10幾米之外云云。然本件被告從交岔路口中線起算迄至刮地痕起點總長為2.2公尺(計算式:6.2÷2-0.9=2.2,發生撞擊地點即在該2.2公尺之間),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時速為每小時20公里(見偵卷第44頁),亦即每秒5.55公尺計算,則被告從交岔口中線行駛至刮地痕起點僅需0.39
6秒,若其辯稱在中線時曾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因被害人的車至少在10幾米之外等語為真,無異於被害人在該0.396秒之內,即能從10幾米之外行駛至肇事路口,若以11米計算,機車時速須高達100公里(計算式3600秒×11公尺÷0.396秒=100,000公尺);若以15米計算,其時速須高達136公里(計算式3600秒×15公尺÷0.396秒=136,000公尺)。被害人高齡已70歲,所騎乘者又係老舊重型機車,性能顯無法與跑車型機車相比,殊難想像高齡70歲之老人,能騎乘上開老舊機車,在村里道路以高達100公里至136里之時速前進;且若被害人係以上開高速行駛而撞擊被告車輛,其機車車頭應會嚴重凹陷變形,然從卷附機車車損照片觀之,其車頭僅有前輪擋泥板些微凹損,車頭燈仍完好未破碎判斷,益證被害人並未以上開高速行駛甚明。被害人既未以上開高速行駛,即不可能在0.396秒內,突然從10幾米外行駛至肇事處,本件被告若有於行經交岔路口暫停並讓右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則應不至於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是被告辯稱:行駛至交岔路口中線有再次確認10幾米外並無來車後,才向前行駛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吳金菊及被告之女劉瓊霞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有暫停,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才向前行駛云云。然被告自承:在路口前因被樹木擋住,無法看見右方來車,到中線後才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故其在看不見右方來車之路口前是否曾暫停,即與本件過失有無之認定無涉,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為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之證明。其在進入路口後能注意右方來車時,疏未暫停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即貿然前進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另以:其車輛已進入路口4分之3,享有路權等語置辯
。惟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全文並無被告所辯:車輛已進入路口4分之3者即享有路權之例外規定。足見立法者有意排除任何例外狀況,而賦予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之右方車有絕對之路權,以確保右方車無須時時留意左方有無來車而影響交通之順暢。是左方車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即須先行暫停,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後,始得通行,否則如謂其車身已先行通過交岔路口
4分之3即可取得優先路權,則豈非明知右方有來車之情況下,仍得搶先駛進路口,待抵達路口4分之3後即可取得路權而解免其責?如此無非導致右方車反須隨時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而違背上開絕對路權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辯稱其已進入路口4分之3而享有優先路權等語,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㈥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27、28頁),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至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惟被害人在進入路口前,路面留有長達3.7公尺之煞車痕,已詳如上述,足認其有注意車前狀況,方知緊急踩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而撞擊被告車輛,係因其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所致,從而,本件被害人之過失尚非鑑定結果所認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要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懈免其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此
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輕癱、失能性不語症之重傷害,且上開傷害症狀固定,已無恢復之可能等情,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3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99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90016117號函暨病歷資料函覆表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25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毀敗語能」及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已堪認定。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行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之情,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且事後迄今2年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 劉瓊霞業 經原審審理時,予以傳喚到庭證述在案,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行傳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