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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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珉
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4號、第220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所有之財產新臺幣陸拾萬元不予沒收之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
國106年8月間,加入 李祥瑋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司法人員辦案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再由集團成員向受騙民眾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被害人帳戶內財物之分工模式,仍擔任駕車載送取款車手前往各地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領財物之駕駛角色,與李祥瑋(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由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少年甲○○、乙○○(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其等為少年)、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人於106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且違規使用,將代為報警處理云云,其後冒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承辦人 陳偉杰 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正文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需繳納具保金新臺幣(下同)85萬9千元為由,要求甲○○交付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已陷於錯誤後,旋聯繫擔任車手之少年甲○○、乙○○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口小白兔唱片行附近等候,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少年甲○○在旁把風,少年乙○○出面向甲○○表明係檢察署專員,使陷於錯誤之甲○○將其名下之①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土銀帳戶)、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③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交予少年乙○○。少年甲○○、乙○○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甲○○交付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輸入該詐欺集團成員轉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甲○○上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總計33萬8千元,並攜帶提領所得現金、提款卡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附近,如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詳方式,將前述5張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李祥瑋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先由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於106年9月5日23時47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網路ATM系統,將上開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甲○○本人或授權之人後,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先申請設備認證碼設定、啟用1次交易密碼OTP,以便透過行動電話操作中國信託行動網路銀行系統(APP)及提高非約定轉帳交易額度為單筆10萬元、單日20萬元,繼之將甲○○原先設定之網路銀行非約定用戶轉帳(OTP)之「簡訊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翌日(9月6日)凌晨2時36分至39分許,接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之15萬元、10萬元、10萬2千元、4萬8千元分別轉入甲○○名下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指令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甲○○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其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由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持該等提款卡下車,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各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甲○○上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總計52萬元得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本案檢察官就原審不沒收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所有之6
0萬元及刑度部分上訴,因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上,故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包含最高法院所發回有關犯罪所得認定(包含其中有無參與人財產)及沒收之部分,且原審法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依聲請命第三人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參與沒收程序,並通知參與人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案查獲之扣案物:㈠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察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6年9月13日21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拘提乙○○到案,經徵得乙○○同意後搜索其當時之該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業經本院前審諭知沒收確定,茲不贅述。
㈡就現金部分,現場被告為警扣得:①身上有2萬4千元現金;②
臥房內床頭旁之黑色隔箱內有71萬9千元,係以橡皮筋綑綁,100張千元鈔綑5疊、25張千元鈔綑1疊、80張千元鈔綑1疊、50張貳仟元鈔綑1疊、零散1萬4千元。此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紀連修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6頁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7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1041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0964卷一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㈢除了被告上開為警扣得之現金外,員警尚在被告當時之同居
女友丙○○身上查扣其皮夾內所放之2萬3千元(見偵20964卷一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頁反面丙○○警詢筆錄),然查無該筆現金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之事證,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靠賣車還清貸款後剩下的錢放身邊過生活,皮夾內的錢是剛好要繳什麼錢或要拿回家裡(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筆錄),其所述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應將此部分丙○○為警扣得之現金排除在本案之外。
三、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
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本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3707號、第23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元報酬,
「小白」 常偉政 (多案通緝中)下車前將2萬元拿給我後,我們就分開了,於警詢說3萬元應該是記錯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二第154、286頁筆錄),後又於本院多次供稱:我從「小白」處領到報酬2萬元,員警在我身上查扣的現金,裡面就有這筆報酬2萬元(見本院卷第185、186、278至280頁筆錄),而卷內除被告警詢時一度供稱自己拿到3萬元報酬外,並無其他相反之積極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接送車手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角色而領得報酬2萬元,此即被告可實際支配之本案犯罪所得。
㈢車手即少年甲○○、乙○○第一次共領得附表一所示總計33萬8千
元之現金,依據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車手提領後已攜帶提領所得現金、5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附近,如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自非被告實際分得或有支配權限之不法利得,依據首揭說明,自非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於車手即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第二次共領得
附表二所示總計52萬元之現金,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業已由「小白」交由被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置,並非被告可得支配之本案犯罪所得:
⒈詐欺集團向來分層負責、層層分工明確,甚至互相監督,以
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為警一網打盡、破獲整個不法集團,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除駕車搭載車手李祥瑋、「小白」前去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領得之款項之人(俗稱「收水」)、擔任車手頭或屬更高階之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車手李祥瑋、「小白」業已將該52萬元交由被告處置,被告並自始否認取得該52萬元,則欲認定該52萬元乃被告實際取得且而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積極證據已非足夠。
⒉依卷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顯示(見偵20964卷一第81至84頁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9月6日凌晨3時36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2名男子下車後,被告即駕車返回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三段之租屋處,而該2名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變裝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下車,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且該2名男子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上車後未久,旋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購物,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各自步行離去,未再見被告駕車載送等情,足認被告於106年9月6日凌晨駕車接送之人,僅有2名男子,又依被告供稱:只認識李祥瑋、「小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筆錄),應認該2名男子即為李祥瑋、「小白」。然此段監視畫面固然得以證實被告當日駕車接送車手之事實,但仍然無法用以證明李祥瑋、「小白」於領得附表二所示之52萬元後,有在被告車上或其他何處將該52萬元交付被告,即便事理上詐騙集團有可能安排監控車手之人,但車手兩兩一組,亦可以互相監控,此從車手領款總計不過30多分鐘(詳附表二),被告卻未駕車在旁等候以達所謂監控之效果即知,至於其2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汐止某處,被告再駕車前往,其2人上被告車不久後即下車,依據被告所述,其從「小白」領得2萬元報酬,亦可認定乃「小白」從領得之52萬元中抽取2萬元當面交給被告作為當晚接送之報酬,而無法逕解釋為係將該52萬元全數交給被告,檢察官無法舉證排除此時被告乃收受2萬元報酬之可能性,本院自無法認定該52萬元係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之詐騙所得。⒊又證人李祥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開車載我到臺北市○
○區○○路附近,但我忘記是從哪裡出發,車上只有被告、我與另名男子;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我一人領取,領完後聯絡常偉政(綽號「小白」)並交給他,但忘記怎麼交的,也忘記領完錢後,有無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由被告接應上車等語,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供稱當天車上有綽號「小白」之人、李祥瑋及另名男子云云,李祥瑋即改稱「好像是」;後又稱:「(問:106年9月6日你領款完後,是交付給綽號小白之人,還是有另外交付給他人?)記不太起來,好像是交給小白」、「(問:被告有無領到報酬?)好像沒有」,「(問:當天被告有無接觸到你所領的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1頁筆錄)。李祥瑋上開證詞,固然確有諸多語焉不詳、記不清楚之處,但其所證稱其一人領錢、領到之後錢交給「小白」之部分,符合前述「小白」在場監督車手並分派報酬之事實,而其所證稱被告並未接觸到其所領得之錢,亦可作為被告並未取得該52萬元之佐證,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排除此一可能性,自無法遽認該52萬元已交給被告。
⒋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並未自車手李祥
瑋、「小白」處收受附表二所示合計52萬元現金之詐騙所得,此部分現金,雖係該集團之不法利得,但被告對此並無任何支配權限,依據首揭說明,自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
四、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74萬3千元中,有60萬元乃參與人之財產:㈠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主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
金,其中60萬元屬康勝工程行向榮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榮煌公司)收取之工程款,由朱瑞駿委託被告向榮煌公司所收得,並提出106年9月2日之工程請款單(其上有康勝工程行發票章戳、總金額為63萬9,450元)、現金簽收單(其上有康勝工程行及榮煌公司發票章戳、被告印文並手寫「9/12」)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朱瑞駿陳稱該現金簽收單正本已因時間久遠而遺失,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狀;朱瑞駿證稱僅收取工程款60萬元,少了3萬9,450元,乃議價結果,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筆錄),另提出①朱瑞駿因配偶那段期間懷孕且有流產先兆,故委託被告收款之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4、13、15、18、20日在該診所治療)、②康勝工程行於106年9月16日應發放薪資共計18萬餘元(其中包含被告1萬2千元),故請被告於同年9月12日前去收款之9上工資列表、③上開請款單上施作項目1、11之106年5、6月間施作之康勝工程行臉書粉絲專頁照片(以上見原審卷一第63、64、67、68頁)為佐證。
㈡證人即榮煌公司負責人丁○○於106年9月15日之偵查中結證稱
:榮煌公司與康勝工程行有生意往來,我與朱瑞駿是朋友關係,被告之前係幫朱瑞駿工作,榮煌公司與康勝工程行約1、2個月會結一次帳,我在這週的星期一(11日)或二(12日),有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這是工程的錢,現金簽收單也是我開立給被告的等語(見偵20964卷二第36至37頁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公司帳戶係由太太處理,與康勝工程行間付款都使用現金,此次付款60萬元,康勝工程行有派人來收取工程款,是我太太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至35頁筆錄),並提出榮煌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3、95頁)。而證人即丁○○之配偶 王靜怡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榮煌公司與康勝工程行已有業務往來2、3年,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之康勝工程行請款單,我係以現金支付,康勝工程行有先說會有人來收錢,聽說有急用,我先生叫我付給林先生即被告;我付款後會請收款人簽立收據,並蓋發票章,事後我有回傳給康勝工程行,康勝工程行沒有再回傳;我都是從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出來,有些貨款也會收現金進來,不一定會入到這個戶頭,做工程公司也會放10幾、20幾萬在公司;106年9月12日交付這筆60萬元,錢來自榮煌公司或是個人帳戶都有可能,應該是10萬元1綑,但如果銀行沒有1千元,也會給2千元鈔票,我也會收,不記得有無給被告2千元面額的鈔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0至129頁筆錄)。
㈢上開證人丁○○及王靜怡之偵審結證,核與參與人朱瑞駿所述
相符,丁○○及王靜怡即便身為參與人之往來廠商,但榮煌公司係僱請康勝工程行拆除房屋並支付工資,並非榮煌公司希望維持生意往來以賺取工資之關係,衡情丁○○及王靜怡應無明知並非如此,卻刻意出庭作偽證以臨訟附和參與人說法之必要;又雖其等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其等以螢光筆標示兩筆支出:①106年8月31日現金提款3萬元、②106年9月4日「存款」40萬元,後者顯係誤標,但經本院調取該帳戶完整交易明細,確認榮煌公司於106年8月15日有一筆現金提款45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用款次數很頻繁,不會記得到底那60萬元是什麼時候領多少錢出來,上開存款40萬元之紀錄應該是當時標錯了;不知道是因為什麼事情,只知道被告後來沒有在康勝工程行上班,被告或朱瑞駿不曾因本案找過我們,我們也沒想過會被傳來當證人(見本院卷第268、269頁筆錄),是雖丁○○無法證實該45萬元是否就是106年9月12日支付康勝工程行60萬元之一部分,但以該公司用款頻繁、部分時候會收取現金、平常公司會留有1、20萬元備用金、106年9月12日前之同年8月15日公司帳戶又確有大筆45萬元領出、另有個人帳戶可用以領款等情形觀之,該公司於106年9月12日交付該60萬元給前來代參與人收款之被告並無任何困難;尤其,丁○○及王靜怡從未證稱此60萬元乃105年9月12日所交付,自丁○○偵查中起便明確證稱是106年9月11或12日之事,其當週五(15日)便前往偵查庭作證,印象理當新鮮,並無誤記不同年度之事之可能,自應認定被告印文旁之「9/12」,當指106年9月12日甚明。
㈣此外,王靜怡證稱銀行原則上是給1千元鈔票,但若不夠也可
能給2千元鈔票,此一證詞符合一般人前往銀行領款之經驗常情,而被告於翌日即106年9月13日為警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現金中,扣除被告身上扣得2萬4千元、臥室黑色隔箱內之零散1萬4千元後,其餘鈔票均以橡皮筋綑綁,有100張千元鈔綑5疊、25張千元鈔綑1疊、80張千元鈔綑1疊、50張貳仟元鈔綑1疊,其中,該100張千元鈔綑5疊、50張貳仟元鈔綑1疊,合計便是60萬元,無須另外再分拆組合,則王靜怡作證時並未排除有給被告2千元鈔票之可能,且被告亦可能隨意將身邊現金(無論是否為自己所有)丟入箱中藏放在臥室內,待需用時再取出,此一物證狀態,符合被告供述、參與人說法及丁○○與王靜怡之偵審結證,證人即查獲員警紀連修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場被告有跟我說是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264頁筆錄),可見被告於搜索扣押第一時間便已如此主張,而非事後才為如此答辯;何況,以時間緊密性來說,附表二款項,車手於106年9月6日便已全數領出,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才遭拘提、搜索,若扣案現金中有該52萬元,形同被告長達一週時間均未另行處置集團犯罪所得而僅藏放在家中,但若該等扣案現金中有上開代參與人領得之60萬元,被告於翌日尚未及交給參與人即為警查扣,此不可能同時並存而互斥之兩種事實,後者實較為合理,均可佐證該等扣案現金中確實有榮煌公司前一日甫交付給被告而屬於康勝工程行施做工程之工程款財產。
㈤至於被告於106年究竟有無在康勝工程行工作,除了丁○○具結
證稱有之外,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因案交保出所,後於同年9月14日又因案入監執行迄今,120年10月才能刑滿(見本院卷第146頁監押紀錄),其自無可能於已在監之107年5月間報稅月申報其於106年在康勝工程行之勞務所得而留下報稅紀錄,卷內稅務資料顯示其於106、107年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因其在監執行,本為當然之理(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被告僅於105年有一筆來自康勝工程行之30萬薪資所得),康勝工程行因此未將被告106年工作之薪資加以申報扣抵,亦非違背常情;而被告及參與人均已陳述被告出所後,約過完年回去康勝工程行工作、領日薪,康勝工程行當時尚無力替員工保勞健保(連朱瑞駿自己都沒有),但有替大家保團險即意外險,本來也沒有替被告保險,因為不知道他有無心要做,但後來被告受傷,才又幫他加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筆錄),且朱瑞駿提出康勝工程行替被告以員工之名義於106年8月15日加保死亡及失能、醫療及住院補償金等項目之保險、106年12月12日始退保之富邦產險保單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83、285頁),則至少被告於106年8月中確實在康勝工程行工作,方於106年9月12日受朱瑞駿所託前去榮煌公司代領60萬元工程款,當可獲得確認。㈥從而,雖本案確實缺乏榮煌公司之老闆娘王靜怡在現金簽收
單上加蓋發票章後傳真給康勝工程行,康勝工程行再加以回傳之相關傳真紀錄,但本院綜合上開各項卷證,仍足以認定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確實有參與人60萬元之工程款財產,此部分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處理後續發還參與人之事宜。
五、綜上所述,原審同本院之上開認定,認本案被告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並認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之財產60萬元,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諭知不予沒收,經核原審上開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上訴稱:設若被告代收款60萬元,翌日也是上班日,為何被告不馬上交給朱瑞駿?卷內現金簽收單有被告之印文、康勝工程行發票章戳,表示朱瑞駿理應已收到該60萬元並回傳,且被告第一時間並未表示扣案現金中有參與人工程款,可見被告所言不實,該60萬元應屬告訴人甲○○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然承前本院認定所憑之各項卷證,且犯罪所得之認定本無庸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被告受朱瑞駿信任而攜帶個人私章前往榮煌公司,因而在卷附現金簽收單上之受款人簽章欄處蓋印、手寫日期為憑,翌日又因朱瑞駿家有要事待處理等原因而未及將該收得之工程款60萬元交給朱瑞駿,朱瑞駿收到該現金簽收單之傳真後未回傳,因本案而蓋上康勝工程行發票章並影印後,於原審提出影本為證,並聲請發還該60萬元,前後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又該現金簽收單影本上僅留有榮煌公司之傳真號碼,而非檢察官所言之回傳紀錄,檢察官之上訴論據有誤,且本院已引據筆錄出處,證明查獲員警紀連修於原審審理時便具結證稱「現場我只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是工程款」,則被告已於第一時間表示扣案現金中有應屬於參與人所有之工程款,檢察官上開所述亦有誤會,且其他扣案現金更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亦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所得,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取得而可實際支配,被告僅分得接送車手之報酬2萬元,而應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該60萬元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一:第一次提領總計33萬8千元編號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共領取之款項明細卷頁1106年9月5日16時13分至19分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偵20964卷一第45至47頁2106年9月5日16時35分至38分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臺銀帳戶10萬元偵20964卷一第52至53頁3106年9月5日16時40分至43分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土銀帳戶10萬元偵20964卷一第48至49頁4106年9月5日17時0分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國泰世華帳戶5,000元偵20964卷一第54至55頁5106年9月5日17時0分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元大銀行帳戶3萬3,000元偵20964卷一第50至51頁附表二:第二次提領總計52萬元編號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共領取之款項明細卷頁1106年9月6日4時11分至27分許止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元大銀行帳戶5萬元偵20964卷一第50至51頁土銀帳戶10萬元偵20964卷一第48至49頁臺銀帳戶15萬元偵20964卷一第52至53頁2106年9月6日4時39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偵20964卷一第54至55頁3106年9月6日4時44分至4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中國信託帳戶12萬元偵20964卷一第45至47頁附表三:
106年9月13日員警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之住處時所查扣物品(見偵20964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74萬3千元除被告身上扣得2萬4千元外,其餘71萬9千元係放置在臥房內床頭旁之黑色隔箱,以橡皮筋綑綁,100張千元鈔綑5疊、25張千元鈔綑1疊、80張千元鈔綑1疊、50張貳仟元鈔綑1疊、零散1萬4千元2APP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聯繫李祥瑋、綽號「小白」成年男子之用3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被告私人使用4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被告私人使用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悠遊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悠遊卡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被告個人使用9遠傳電信SIM卡帳密卡片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0點鈔機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1便帽3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2鞋子2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3衣服褲子共4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4口罩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5眼鏡1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