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東瓊埔中排一抽水站工程、東水井中排一抽水站工程等2件工程」採購案(下稱東瓊埔抽水站、東水井抽水站,合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4年3月18日府水工二字第10479055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年4月28日府水工二字第1047908139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月15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以新臺幣
(下同)39,883,553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5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9年4月12日,工程期限為360個日曆天,原告依約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398萬8,000元,並於103年12月10日依被告之要求展延前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於100年9月23日申報竣工,直至101年2月16日始經監造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或京揚公司)核准為竣工日。監造廠商於101年3月30日發函予被告,檢送竣工圖及結算書,並請辦理驗收。然被告卻遲延驗收,直至同年6月間始辦理初驗,就初驗列為缺失應改善之部分,於102年5月14日及8月14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合格後,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正驗。正驗結果後就驗收缺失尚待改善部分,乃持續進行多次複驗,直至103年10月22日,被告始認定複驗不合格。系爭工程驗收時程冗長,各次複驗間常相隔多月始進行,期間原告雖對被告之驗收標準有所疑義,仍竭力配合驗收,然被告卻於103年12月10日原告辦妥展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後,旋於103年12月19日向原告發函表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終止契約,列明終止契約項目,並限期原告將終止契約項目拆除,復於104年3月18日以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㈡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之情事,原處分未審酌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與法不合: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
2.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與民事關係上之契約責任不同,機關適用本法第101條時,除在構成要件上應與民事契約責任嚴予區分外,仍應審酌行政處分之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等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苟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3.系爭工程於驗收期間,皆能於汛水期發揮防洪汛水功能(詳後述),足證系爭工程確能符合採購目的。被告未審酌前情,亦未審酌比例原則及原告違約情形是否重大等情,逕予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㈢關於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部分,係因空
間設計關係無法安裝,僅得以橡膠性聯軸器取代,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1.萬向接頭及橡膠撓性聯軸器均具驅動(帶動)功能,施工規範第1005章「機械設備一般規定」1.08聯軸器(Coupling)亦有規範。東水井抽水站之機組,雖原設計聯軸裝置為萬向接頭,但因設計單位未考量站體空間,依據東水井抽水站之平面配置圖,原始設計空間無法安裝契約約定之60公分萬向接頭。參照東瓊埔抽水站之平面配置圖及縱剖面圖,東瓊埔抽水站內之柴油引擎與角齒輪間有足夠之空間安裝萬向接頭,原告亦依約安裝,惟東水井抽水站內之柴油引擎與角齒輪間僅有不到15公分之空間,根本無法按圖安裝萬向接頭,原告得知前情後,據悉現場負責人 蕭宗明 即向監造技師 洪柏仁 反映,經監造技師同意後,改以橡膠性聯軸器取代。依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監造單位之指示即為被告之指示,故原告與監造單位之技師會同改以裝設橡膠撓性聯軸器,結果性能良好,操作正常。此參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編號:TMPEA103006,下稱編號103006鑑定報告)亦指出「在傳動扭矩中,若……能符合柴油引擎最大輸出扭矩則可使用,在軸中心偏角與距離偏差中,若性能數據小於現場安裝角度與位移偏差則可使用」,足證撓性聯軸器符合工程需求,縱原告未經書面變更設計而不符契約規範,但在不影響使用之情況下,被告亦得採減價收受辦理,絕無未事先告知即率然施作,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非解約始能保障縣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情。
2.橡膠撓性聯軸器與萬向接頭於採購價格及鑑定報告所稱功能上雖存有差距,但差距實屬有限。被告得否以此因設計問題所致而無法安裝之萬向接頭外部零件問題,即認定東水井「整組」角齒輪及傳動組件均屬驗收不合格?
3.依編號103006鑑定報告結論:「在傳動扭矩中,若可由承包商提供原廠性能數據能符合柴油引擎最大輸出扭矩則可使用。」,證人 莊書豪 於105年6月13日當庭證稱:「若符合原廠設定承受就同等級;如果原告把產品的撓性接頭的數據提供,就可以和原始的萬向接頭的數據比對,看是否達到原始設計的功能。」查原告安裝之撓性聯軸器(型號:RF310),其能承受之最大扭力為125Kg.m,而搭配之柴油引擎(型號:SC5D145.1P),其扭力最大值為551N.m。公斤重米(Kg.m)與牛頓米(N.m)皆為力的公制單位,一公斤的物體在地表受到的重力約為9.807牛頓,故兩者間之單位換算式為:
1Kg.m=9.807N.m,可計算出柴油引擎輸出最大扭力為56.181
Kg.m(計算式:551N.m÷9.807=56.18Kg.m),足見原告使用之撓性聯軸器能承受之扭力遠大於柴油引擎所產生之最大扭力(125Kg.m>56.18Kg.m)。依鑑定結論及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使用之橡膠撓性聯軸器,使用上與萬向接頭無異,符合契約規定之效用。
4.原告取得監造單位同意後,與監造技師會同改以裝設橡膠撓性聯軸器,自開工至竣工期間,監造單位數次清點施作項目,惟被告或監造單位從未要求原告就「撓性聯軸器」取代「萬向接頭」之部分說明或改善,可證原告並非私自選用撓性聯軸器,監造單位也未建議原告得進行契約變更之申請,原告信賴監造之承諾,為趕工而取代。監造單位之指示即代表被告之指示,被告不得以未知悉等事由撇清責任。倘若原告未得監造同意,萬向接頭設備為肉眼一望即知,如此驗收即不可能通過,原告豈有可能冒此風險而擅自改用其他設備?可見此為監造單位事後為避免遭被告追究責任之卸責之詞,證人 連奕銘 之證詞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東瓊埔與東水井之設計圖所示二站空間長度設計皆為3.9公尺長度,為何東瓊埔站夠放萬向接頭,東水井卻放不下」云云,惟查,依東瓊埔抽水站機械配置縱剖面圖所示,柴油引擎加上角齒輪及傳動組件之空間為6.4公尺(2.5公尺+3.9公尺),而東水井抽水站之剖面圖,可明顯看出2.5公尺之空間改設計為露臺,則柴油引擎加上角齒輪及傳動組件之空間僅有3.9公尺,二站間有顯著差異(附表二),即無空間放置萬向接頭,被告抗辯二站空間長度設計相同,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抗辯係原告未考量空間選用設備,惟柴油引擎、角齒輪等設備,於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中,皆定有一定規格,非原告得任意選用,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關於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有偏心現象云云:
1.系爭抽水機震動值符合美國水力學會(HI)之標準,並無被告主張之運轉抽水晃動有偏心現象等情:系爭抽水機屬於VerticalTurbinePump(VTP)類型,東水井抽水機軸馬力為41.3kw,東瓊埔抽水機軸馬力為55.1kw,依據美國水力學會就震動值(Vibration)之規定,抽水機馬力於100hp(75kw)以下者,震動值標準為6.1mm/s。依據104年1月8日原告自費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震動儀進行測試之結果(編號104001鑑定結果),東水井抽水機測試之震動值為5.5mm/s,東瓊埔抽水機測試之震動值為5.8mm/s,均在美國水力學會規範值6.1mm/s內,顯示系爭工程不僅可達採購目的,亦符合採購契約實際上並無規範之震動要求。
2.被告委請就抽水機豎軸運轉時有無超出偏心與晃動現象進行鑑定,其鑑定使用儀器為千分錶,鑑定標準為「不詳之業界標準」(編號103005鑑定報告),該鑑定儀器與鑑定標準是否妥適,已有疑義。系爭契約並無規範震動值及應採用之鑑定方法,被告得否據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不合格且情節重大,容有爭議。況104年7月16日監造代表連奕銘經理於工程會申訴時到場說明,抽水機之震動標準通常採取美國水力學會之震動值作為判定標準,則被告為何得以「不詳之業界標準」逕認原告之主抽水機驗收不合格?
3.原告於竣工後曾會同監造單位進行試車運轉,方進入驗收階段,至被告解除契約(101年2月16日核准竣工至103年12月19日解約)之2年餘期間,均能在汛水期發揮功能。被告驗收過程中所提及震動情形,皆為感觀判斷。系爭契約並未對震動係數有所規範,且抽水機組測試時,柴油引擎未達工作溫度,調節池水量不足,於低水位時運轉之情況下,震動值較大應屬正常現象,原告仍盡最大誠意改善,俾臻最佳狀態,如加裝避震腳、重新校正連結器軸心調整、加裝支撐補強等,仍不為被告接受。編號103005鑑定報告雖指出抽水機組軸心有晃動及偏心現象,惟並未指出機組有任何不良或瑕疵,僅「建議拆除重新安裝並作平衡動態測試校正到業界標準。」原告嗣依該鑑定報告之建議,將角齒輪聯軸器更新,並將浮動軸心重新車床加工校正,再次自費委託相同單位鑑定(編號104001),結果證明震動情形業獲改善,且符合美國水力學會振動值規範表,確實證明重新調整安裝為有效改善方案。
4.被告雖稱已給予原告相當足夠時間,於再次驗收時,驗收缺失未能改正,乃依契約第15條第11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抽水機組「晃動大軸心偏心現象」係於103年4月3日驗收中第一次提出,但該次正驗紀錄之正驗意見記載:「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大有軸心偏心現象,因職非機械專業,建請由專業人員判定是否合格。」足證於該次驗收時,軸心偏心現象尚未確定為「缺失」。為釐清此項目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兩造爰合意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編號103005,實際鑑定日期為103年7月15日),然自該次鑑定後,被告遲未告知原告鑑定結果和改善方案,依本件工程之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工程總則-1.19.3⑵規定:「不論設備之接管是否完全而滿意,只要該設備在可以運轉狀況下,業主有權可立即或長期運轉該設備之一部分或全部。但運轉應不使設備在承包商從事更換或修理前,遭受損害為原則。承包商對該項設備之更換與修理,應使業主停用該設備之時間減至最低限度,並事前報請同意方可進行。」在未確定缺失前,原告為避免驗收持續積延和滿足業主之需求,仍自主性提出改善方案和建議予被告(即原告103年8月19日榮雲字第00000000號函),不代表原告自認定作物有瑕疵,不可混為一談。又被告對於原告之改善方案不置可否,在未得被告同意下,自無法有實質改善作為,且礙於8月為颱風汛水期日,倘貿然動工整修,恐影響颱風期間抽水功能,故原告將整修時程延後以避開汛水期,導致103年10月6日驗收無法通過。
5.另被告於收受鑑定報告後,經原告數次催促,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提供鑑定報告和10月6日之驗收紀錄予原告,但給予之改善期間過短,設備拆換、修繕不可能於1個星期內完成,被告卻又速於103年10月22日進行驗收,再以驗收未通過為由終止契約。被告指稱原告於「103年4月4日至103年10月21日」共201日期間,驗收缺失未能改正,惟在該期間內,至103年10月13日前,被告怠於履行業主之協力義務,導致原告並不知悉鑑定結果,更無從斷定系爭項目為「缺失」,遑論原告於該前間內有改善之義務及能力。
6.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驗收後,仍持續改善完成,並再次委請鑑定(編號104001),以振動儀測量其晃動值,其數據符合美國水力協會之標準,足證該抽水機組符合契約規範。再依本件工程之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工程總則-1.18.4-a.立軸主抽水機-(1)檢驗規定:「實體試驗須依美國水力協會(HI)試驗標準進行,以測定各抽水機之性能。」(本院卷145頁)該次鑑定之方式及依據亦符合契約規定。又該次鑑定報告係以美國水力學會振動值作為客觀量化之測量標準,應較第一次鑑定係以感觀判斷之「業界標準」更為準確,證人證述亦表示:「千分錶和振動儀兩種測試方法都可以達到相同效果;HI值是美國公認的數據,用千分錶測量的精密度未必比振動儀高。」等語。茲陳報104年1月8日鑑定照片,所測出之數值為4.2mm/s至5.8mm/s之間,小於HI規範值6.1mm/s,足證系爭抽水機組原告於有限時間內已改善完成(實則被告不僅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告知第一次鑑定結果,亦未告知改善方式,且後續給予之改善時間遠小於業界標準),故被告指摘原告未有任何改善之作為,並非事實。
7.原告申報竣工後,監造單位100年10月28日之試車紀錄顯示,東瓊埔、東水井抽水站柴油引擎及主抽水機運轉之震動情形均為「運轉平順無異常震動」,足證系爭機組於完工時並無瑕疵,符合契約約定效用。至103年4月3日第一次複驗時,被告認為抽水機震動過大,惟斯時自完工已逾2年又5個月,期間數次協助被告於汛期抽水,縱有瑕疵,亦屬正常耗損,不影響正常使用,且原告願協助修繕或負保固之責,但被告未盡業主之協力義務,對於是否由第三方修繕、修繕之方法及委託鑑定事項,步步拖延,也遲未提供鑑定報告予原告,嗣後竟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情節重大,實無理由。
8.被告抗辯「原告未有任何改善作為,何以憑空在第三次鑑定即由不合格突然變為合格,不具公信力」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取得鑑定報告後,即依據鑑定結論修繕系爭機組,修正至鑑定結論所要求之業界標準,此有相關修繕照片為證。對於該次鑑定時是否測量多點,原告另請教證人莊書豪技師,其表示當時確有測量多點多次後,取最大值放入報告中。而原告所提出震動數值照片,為原告自行拍攝,其中一張6.8mm/s之照片,技師推測可能係尚未熱機完全,未達穩定時所拍攝,表示應以技師之鑑定內容為正確。綜上,應可證明原告於取得鑑定報告之前後,皆有實質改善之作為及建議,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㈤系爭工程長達2年多期間,原告至少於8次颱風期間配合被告
操作抽水站,協助於汛水期防洪汛水,各機組運作狀態良好,足證系爭工程符合採購目的,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工程未發揮抽水功能,而有違約等情:
1.101年6月11日至6月16日:為因應谷超颱風造成之豪大雨,被告於6月12日發文請原告為東水井抽水站加油5,300公升,原告並於6月13日完成加油後配合抽水,此有被告公文、原告人員 簡志明 出工單、加油單可證。
2.101年6月19日至6月22日:為因應泰利颱風造成之豪大雨,被告於6月19日發文請原告啟動抽水機配合抽水,此有被告公文、原告人員簡志明出工單、加油單、回數票收據可證。
3.102年7月18日西馬隆颱風:為因應西馬隆颱風來襲,被告於7月18日發文請原告派員進駐抽水站待命,此有被告公文可證。
4.102年8月21日潭美颱風:為因應潭美颱風來襲,被告於8月21日發文請原告派員進駐抽水站待命,此有被告公文、原告人員出工加油單、回數票收據、住宿收據、抽水照片可證。
5.102年8月29日康芮颱風:為因應康芮颱風來襲,被告於8月29日發文請原告派員進駐抽水站待命,此有被告公文、原告人員出工加油單、住宿收據、抽水照片可證,依東瓊埔抽水站數位控制器102年8月31日記載之引擎運轉時數為一號機51.9小時、二號機89.1小時。
6.102年9月19日天兔颱風:為因應天兔颱風來襲,被告於9月19日發文請原告派員進駐抽水站待命,此有原告人員出工加油單、回數票收據可證。
7.103年6月3日因應豪大雨進行抽水:為因應豪大雨,被告於6月3日發文請原告派員進駐抽水,此有被告公文、原告人員出工加油單、抽水照片可證,依當日東水井抽水站數位控制器記載之引擎運轉時數為302.2小時,東瓊埔抽水站數位控制器記載之引擎運轉時數一號機為211.9小時、二號機為141.5小時。
8.103年7月22日麥德姆颱風:為因應麥德姆颱風來襲,被告於7月22日發文請原告派員進駐抽水站待命,此有被告公文、原告人員出工加油單可證。
9.足證原告於101年至103年期間至少配合被告8次以上於颱風期間之抽水站運作,系爭工程均能達汛水功能,且於本件申訴期間,監造單位代表連奕銘經理曾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證稱,伊曾2次於颱風期間到場監看原告操作抽水站,足證原告確曾多次配合運轉且發揮功能。被告倘認系爭工程未能達防洪汛水目的,為何從未於公文提及,卻於嗣後爭執原告未實際操作抽水機組,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角齒輪斷裂影響汛水功能,實為102年8月颱風期間,原告操作抽水站協助抽水,東水井抽水站因進水口流入繩索絆住而非機械故障致發生斷軸問題,原告於發現前揭問題後,即刻進行修復更換,至遲於102年11月8日已修復完畢,其後之颱風期間,原告仍竭力配合被告操作抽水站,並無被告主張之因角齒輪斷裂而影響汛水功能等情。
㈥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覈實履約,縱有違失,其結果亦不影
響抽水機組之應有功能,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契約情節重大等情,按「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但書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逕為解約已於法不合。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驗收前維護機組二年餘,並多次應被告要求操作抽水,詎被告以部分不影響使用之缺失逕予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進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侵害原告權益甚鉅,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訴審議判斷對原告申訴理由未予調查,亦未記載未採納之理由,逕以原告歷經4次驗收後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成而駁回,對被告持續刁難而導致驗收未過之實情置若罔聞,難認審議判斷為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被告係於103年4月3日辦理第二次驗收,當時所驗收缺失部分為:
⑴東水井抽水站:①主抽水機缺失:運轉抽水晃動大有軸心
偏心現象。②主抽水機缺失:未裝置萬向接頭。③保溫材料保溫包覆管路未施作。
⑵東瓊埔抽水站:①1號角齒輪減速機差壓表壓力過大。②2
號柴油引擎傳動側運轉中潤滑油滲漏情形。③1號柴油引擎電瓶蓄電量不佳不易啟動。④站用發電機溫度控制顯示器故障。⑤水位顯示器上方天花板日光燈處漏水。⑥前池兩組水位尺有誤差。⑦抽水機組補強部分與設計圖說不符。⑧主抽水機缺失:運轉抽水晃動大有軸心偏心現象。
2.被告並於103年10月6日及103年10月22日辦理第三次及第四次驗收,驗收後仍認原告尚有東水井抽水站:①主抽水機缺失:運轉抽水晃動大有軸心偏心現象。②主抽水機缺失:未裝置萬向接頭;東瓊埔抽水站:①1號角齒輪減速機差壓表壓力過大。②2號柴油引擎傳動側運轉中潤滑油滲漏情形。③主抽水機缺失:運轉抽水晃動大有軸心偏心現象。共5項缺失未改善完成,被告給予改善時間於第二次驗收隔日起103年4月4日至第4次驗收前103年10月21日止共201天,已給予相當足夠時間,因原告於再次驗收時,多項驗收缺失皆未能改正,被告乃依契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因被告驗收缺失逾1次未能改正者,致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
3.本件系爭契約乃係辦理抽水站相關工程,抽水站於汛期來臨時如發揮其防汛功能係得確保雲林縣地區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此系爭契約之執行關係公共利益甚鉅,原告未能妥善執行系爭契約以致抽水站設置工作有所瑕庇,被告給予原告如此長時間改善缺失,原告仍無法改善,已嚴重影響抽水站之正常運作,被告依契約規定認定原告違反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認定原告有刊登採購公報之情事,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關於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部分:
1.此係被告104年4月3日驗收時,方才發現原告竟然係以橡膠性聯軸器取代萬向接頭,原告均未曾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表示以橡膠性聯軸器取代萬向接頭,原告顯係有意欺瞞。被告於104年1月6日以府水工二字第1030192577號函通知原告:
「本府自103年4月3日驗收(第1次複驗)發現東水井抽水站未依契約規定裝置萬向接頭,當時原告僅口頭表示曾向監造單位(京揚公司)反應,依據本案工程契約規定乙方若需更換材料前,於更換使用前,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工程、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得經監造審核送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工程、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惠請貴公司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若僅是口頭表示說法,本府不予接受。」等語,迄今未曾接獲原告提出之相關佐證書面資料。
2.依編號103006鑑定報告,可知橡膠性聯軸器其使用年限較萬向接頭短,及容許誤差角度較萬向接頭小,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因此被告於驗收時發現此一問題,已請原告改善,其仍拒絕改善,在此情況下,被告認其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
3.原告於以橡膠性聯軸器取代萬向接頭之情事,監造單位亦未同意原告之施作方式,此有監造單位之函文可證。
4.證人連奕銘之供述:「問:請問萬向接頭改為橡膠聯軸器與契約不符,是何時發現?答:是在驗收時才發現。問:該施工的工序,是在後階段才安裝?答:不是。問:何以監工時沒有發現此情況?答:可能是監造施工時的疏漏。問:有關軸心偏離何時發現?答:在驗收運轉時發現,與產品好壞沒有關係,與零件的品質應該沒有關係,是涉及安裝、校正的偏離。……問:鑑定報告出來後,建議拆除重新安裝機械、並做平衡、動態測試,原告有如此做嗎?答:沒有。……問:現場因為空間施作不夠,所以要改換零件,經過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同意,是否屬實?答:若要更換零件需得雙方同意。我不清楚現場有何人同意。」、「廠商主張沒有給他們改善的時間,就直接判斷重大違約,刊登政府公報,但在監造的立場,是因為廠商沒有在改善期間有任何處置,才會認為重大違約。萬向接頭是契約約定。安裝空間不足的問題,監造單位不會規定廠商要選用何設備,是廠商自己造成的。問:原告稱萬向接頭是契約約定,但是因其現場空間不足,才用橡膠撓性接頭,監造單位在場人員有同意?答:若有同意,現場都會開會,都會記錄,請廠商依程序報,監造單位並沒有上述同意的記錄」等語,可見萬向接頭改為橡膠聯軸器,至驗收時才發現,證人不清楚監造方是否有人同意原告之更換,且無任何同意之紀錄。至於空間不足之問題亦係原告選用設備所導致空間不足,因此原告因考量空間問題選用合適之設備,避免無法依契約安裝萬向接頭,惟原告竟是反其道而行,選用之設備造成空間不足而無法依契約安裝萬向接頭,因此空間不足之責任應係原告所致。
5.由東瓊埔跟東水井之設計圖所示其二站空間長度設計皆為3.9公尺長度,為何東瓊埔站夠放萬向接頭,東水井站卻放不下,東水井站被告嗣後另行發包後其他廠商亦認可以放萬向接頭而承包施作,顯示原告所稱空間不足應原設計之問題,此部分責任係原告應負責,而非怪罪空間不足。又縱認二站空間有差異存在,惟契約中就設備選用並未規定一定要選用何種廠牌之機種,僅需功能符合規範需求即可,原告本應選用符合站體空間之機種,而非強行購買特定機種,造成空間不足再於未經設計變更之程序下而私自更換功能、價格與萬向接頭均不相同之撓性聯軸器替代。再者被告就東水井站另行發包後,其他廠商於同一站體空間下仍得使用萬向接頭,足證空間不足之問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
㈢關於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有偏心現象云云:
1.被告於103年4月3日辦理第二次驗收即發現抽水機於運轉抽水晃動大有軸心偏心現象,為避免有所爭議,被告特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編號103005鑑定報告結論均認定兩站之抽水機組軸心明顯晃動及偏心現象,足認原告抽水機確有運轉抽水晃動有偏心現象之問題存在。原告雖質疑鑑定單位之鑑定儀器與鑑定標準是否妥適,然此鑑定係鑑定單位會同兩造所作出之鑑定,當時原告對鑑定方法及鑑定標準未曾質疑,甚至鑑定報告出來後原告亦未表示有何不妥之處,因此其於訴訟始質疑鑑定儀器與鑑定標準是否妥適,顯係臨訟作為。再者該二站之抽水機係於驗收運轉時即有明顯振動、晃動過大之情形,鑑定當時初步結論亦認為有超出容許偏心與振動、晃動的現象,原告未能於改善此一嚴重瑕疵,而抽水機之運轉關係防汛工作甚鉅,對雲林縣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
2.原告雖提出編號104001鑑定報告,惟查,該次重新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僅原告與機械技師公會在場,被告無從確認其等係如何進行測試,鑑定過程未經被告確認過,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照片,表示其數值符合規定,惟該照片雖顯示鑑測數值均在合格範圍,然是否係鑑定當時所照,亦無法看出係在不同點進行鑑測(有照片看起來似乎在同一點進行鑑測),最後一張照片數值6.8亦超過規範標準。再者,當時被告已依契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以原告驗收缺失逾1次未能改正者,已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因此原告已有違反契約及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不因此而受影響。且相較編號103005鑑定報告書附上多點檢查之數據資料、照片與嗣後同一鑑定人另行鑑定之編號104001號鑑定報告書相比較之下,僅有一點檢查之數據資料,顯見前者鑑定報告書係較為可採。
3.編號103005鑑定報告出來後,建議拆除重新安裝機械、並做平衡、動態測試,惟原告均未依鑑定報告之建議為改善措施。原告於103年8月19日以函文向被告表明願予重新調整校正施作,並建議重新校正並耗費22-28萬元,顯見原告知悉抽水機之抽水震動確有問題,而同意再予調整校正施作,然原告此後並未為任何施作改善作為,有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函文催促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可證。如原告認為其有為改善調整校正之施作,應請原告舉證證明。
4.證人莊書豪供述:「總共有三份報告。編號103005為被告委託,說驗收時有軸心偏離,鑑定結論:103年6月12日現場去目視,確實發現軸心震動很厲害,所謂震動很厲害就是軸心偏離,7月10日再次去現場以千分錶測量,數值測量結果就是不通過,不符合專業合理誤差範圍,我們的建議結論第4點:拆除重新安裝、重做動態平衡測試,我們認為是安裝的問題。編號103006是針對萬向接頭,原告改為橡膠接頭,我們到現場看,確實因為空間狹小,沒有辦法用原來的萬向接頭,我們並不清楚何以現場的空間設計如此狹小,我們結論:若符合原廠設定承受就同等級。」、「問:103005、104001兩份檢測的標準是否相同?標的是否相同?答:測驗的方法不同。103005是測震動,與104001的測試是有相互依存的關係,第一次測試軸心有無偏離,第三次是測驗運轉時震動的範圍,兩種測試方法並不相同,但是有相互依存的關係,在專業上如果採取任何一種都是可行的。問:若兩種測試方法都可以達到相同效果,何以你們測驗的方法要兩種不同,而不採取相同的方法?答:我們接受原告委託時,我們的檢測的儀器送修,才採用第二種測試方法。問:第一次是以千分錄測試,是否會受到表面油漆、磨損程度影響?答:不會,因為千分錶有磁性很強的底座,且測驗很多點,不是單一的點做判斷。問:如果用兩種方法比較,此二鑑定方法,可否說用千分錶的測量比較準?答:不會,HI值是美國公認的數據,第三次104001用震動儀測量,第一次的精密度未必比第三次高。問:第三次測試只取一點測試?答:取很多點做測試」等語,可見103年6月12日現場目視已發現軸心震動厲害,7月10日再以千分錶測量,數值測量結果不通過,不符合專業合理誤差範圍。因此建議拆除重新安裝、重做動態平衡測試。至於第一次以千分錶之方式測量,鑑定人仍認鑑定方式並無問題。千分錶及HI值二種測試方式均係可行。如HI值之標準較為正確,何以鑑定單位在第一次鑑定時不以此方式進行鑑定,反而另採用千分錶之方式鑑定,因此如硬要認HI值之標準較千分錶之方式正確,則此部分亦屬鑑定單位就鑑定方式採用之責任,鑑定單位既採用千分錶進行鑑定,即有責任確保以此方式進行之鑑定不會有誤,不得再嗣後以採用千分錶之方式鑑定即稱該次鑑定結論不可採,因此本件第一次鑑定縱係依千分錶之方式鑑定,其鑑定結論仍屬正確,是抽水機於鑑定當時確有軸心偏離之情事。
5.原告稱被告遲至103年10月13日才提供鑑定報告云云,查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於103年8月8日原告即曾委託地方民意代表找被告承辦人員召開協調會,協調過程中原告已十分清楚鑑定報告之結論,且被告承辦人員亦有告知其結果為何,原告主張其不知悉鑑定報告之結果,實非事實。且原告因知悉鑑定結果方才於103年8月19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建議重新校正,但嗣後拒不改善,始導致再次驗收無法通過。
6.就相關機組於完工試運轉無問題,並不代表嗣後不會有問題,否則何需於試運轉後再行安排驗收程序,原告之機組確實於103年4月3日複驗時認定不合格。再者鑑定報告均認定本件係原告在安裝時未做好動態平衡校正而導致軸心偏差,並做出拆除重新安裝並作平衡動態測試校正等語,顯見原告在安裝時做好動態平衡校正乃係問題所在,非如原告所辯僅此係正常耗損,其乃係推拖之詞,不足為採。
7.依原告採購申訴理由書㈢提出申證32照片,顯示東水井軸心曾於102年8月31日有斷裂之情事,雖原告曾辯稱此係進水口流入繩索絆住非機械故障云云,惟該抽水機試運轉不到2年即發生軸心斷裂,實屬異常,合理推測此軸心斷裂實與本件驗收所認原告抽水機組有抽水運轉晃動大有軸心偏心現象有關。
8.原告雖提出原證29之修繕照片,均無法看出其係依鑑定報告之建議拆除重新安裝並做動態平衡測試。且於申訴期間被告多次請原告提出其有委請他人修繕之單據資料,惟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佐證其確有委請他人修繕之事實,期間僅於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㈢提出僅一張1,000元之內容不詳發票,如被告確有委請他人修繕,應拿出修繕資料及單據。又該照片係記載其於10月23-29日將豎軸及聯軸器載回台北校正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其於申訴中未曾提出,僅於申訴補充理由書㈢敘及曾於10月15日至21日將東瓊埔1號機拆運往工廠調整云云,惟此非事實,被告於104年7月9日申訴補充說明書曾表明被告派員曾於104年10月10日起至21日止在東水井、東瓊埔二抽水站外查看,未曾看見原告有派人調運拆遷機器之情事,並於該書狀提出附件九之照片可參,且此部分論述亦與上揭照片所稱之時間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時程長達2年多,期間經過多次颱風
水災,系爭工程均能於汛水期達到防洪汛水功能云云,惟被告曾於101年6月12日16時20分傳真通知要求原告詳細紀錄運轉時數及原因,惟迄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抽水站運轉紀錄之情形。另依契約規範第11213章主抽水機用柴油引擎組2.2.10控制系統⑷規定,原告柴油引擎應備有運轉時數計,故被告於工程會申訴時即請求原告提供柴油引擎運轉時數,及請提出歷次颱風期間(請詳列時間)、協助抽水之時間、工作人員名單等,以證明原告確實於驗收期間多次協助被告於颱風期間進行抽水,然原告均未能提出,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於颱風期間協助防洪汛水之功能,無法確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另原告曾於102年9月6日以萍(雲)字第1|20906號函來函表示颱風來襲造成角齒輪減速機損壞,其機械於颱風期間即生損害,其如何能配合被告於汛期發揮功能亦顯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為原告收缺失多次改善未能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辦理終止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及第21條第1款第7目、第9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㈡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鎮公司)共同承攬,並於99年1月2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契約。原告主辦項目為機械、儀電工程,祥鎮公司主辦項目為土建工程。嗣後被告因原告負責施作部分有驗收缺失已逾1次未改善完成情事,於103年12月19日以府水工二字第1037917626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終止部分契約,復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7目及第9目約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書、被告103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在卷可稽(審議卷第5-14、22、41-42、283-296頁),堪以認定。
㈢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6日竣工,被告於101年6月7日
、22日及7月5日辦理初驗,因原告負責施作之東水井抽水站及東瓊埔抽水站有多項缺失待說明、修補及改善,故請原告改善完妥再行報請複驗(審議卷105-108頁);原告於102年2月6日檢送竣工結算書修正版,監造單位審查後,於102年2月7日檢送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辦理第2次初驗(複驗),因東瓊埔抽水站仍有多項缺失,故請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前將缺失改善完成(同卷126-128頁)。嗣被告原訂於102年8月1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因原告表示該日無法出席,而改於102年8月14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並驗收合格。後訂於102年8月29日辦理驗收,嗣因颱風來襲改於102年9月12日辦理驗收,因有缺失待改善,請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前改善完成(同卷132、136-138頁);被告復於103年2月27日辦理會勘,就有關機械設備缺失部分仍未改善(同卷133-135頁);103年4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有缺失待改善,包括本件爭點之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以及兩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軸心偏離等缺失在內,請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前改善完成(同卷139頁);103年10月6日辦理第3次驗收,仍有缺失待改善,再請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成;復於103年10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仍有缺失待改善。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4月3日發現本件爭執之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以及兩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軸心偏離等缺失,均經被告2次促請原告改正,惟至被告103年12月19日通知終止部分契約止,原告仍就上揭兩項缺失並未改正,從而被告以原告缺失改善次數已逾1次而仍未完成,於10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辦理終止部分契約,進而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部分,
係因空間設計關係無法安裝,僅得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經監造廠商同意。另依編號103006鑑定結論及證人莊書豪供述,應認原告更換使用之橡膠撓性聯軸器,承受扭力遠大於柴油引擎產生之最大扭力,使用上與萬向接頭無異,符合契約規定之效用云云:
1.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規定:「廠商應自備的材料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使用前,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得經監造審核送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又系爭工程第00703章工程總則1.4.31規定「b.安裝之空間需求及佈置:⑴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應繪製施工圖,並在工地現場進行必要之丈量工作以確認正確安裝之空間需求;並保證所供應之材料器具或設備能適合安裝於設計圖所示之空間。」1.4.32規定:「a.規範中所指之材料、器具項目或設備型式,係作為建立一種產品設備性能或施工製作品質標準之用。b.若承包商因某種因素無法按合約文件中提供所指明之規定產品,應以書面申請經工程司提報業主依審查程序處理。」(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卷139頁)。揆諸上述契約規定,原告如須更換契約原定之設備,除非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否則應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並且踐行審查程序。
2.原告雖稱係因東水井抽水站空間設計不足,以致無法安裝契約原定之萬向接頭,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未於施工前現場丈量工作空間,保證所供應之材料器具或設施能適合安裝於設計圖所示空間,亦無舉證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逕以撓性聯軸器取代契約原定之萬向接頭,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雖稱業已取得監造技師同意,然經本院訊問監造公司經理連奕銘證稱原告使用橡膠聯軸器未經契約雙方同意(參見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主張已獲監造廠同意而更換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另監造廠商亦曾於103年4月14日函復原告:「復榮興鐵工廠103年4月9日榮雲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貴公司所提送建議之替代方案,公司依約審查無法同意其方案,請貴公司仍依據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本院卷114頁)。該函雖未明確指出原告所提建議替代方案為何?依其函文時序,應係103年4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發現本件爭點之兩項缺失(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以及兩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軸心偏離),由原告提出之替代方案,惟未獲監造廠商之同意。
3.復依編號103006鑑定報告結論:「1.萬向接頭與橡膠撓性聯軸器兩者皆有傳遞動力的功能,但萬向接頭可容許承受之角度與位移偏差卻遠大於橡膠撓性聯軸器。……3.因橡膠撓性聯軸器有橡膠構造,故使用壽命較萬向接頭短……。」可見兩者雖具有傳遞動力功能,但容許承受之角度及使用年限仍有差異。原告僅以口頭向監造單位反應,未依契約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逕以橡膠撓性聯軸器替代萬向接頭,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抽水機震動值符合美國水力學會(HI)之標準,
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以千分錶量測,並不可採;被告對於此項缺失並未給予足夠時間改善。且系爭抽水機於試車紀錄皆顯示「運轉平順無異常震動」,顯見系爭機組完工時並無瑕疵,自竣工起至被告103年4月3日驗收時亦經2年多,縱有瑕疵亦屬正常耗損云云:
1.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被告於103年4月3日驗收時發現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軸心偏離,惟因驗收人員不具機械專業背景,故委由專業人員判定是否合格(審議卷第49頁)。經兩造同意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於103年6月12日現場會勘,肉眼觀察認定似有超出所容許之軸心偏離與晃動現象,嗣於7月10日再度前往現場,以千分錶量測儀測量結果認為:東瓊埔1號抽水機最大偏心值為0.75mm,2號抽水機最大偏心值為1.13mm,東井水1號抽水機最大偏心值為0.74mm,均超過業界標準0.2mm。鑑定意見並認上開抽水站機組與一般略有不同,並非採用較為精密之機械軸封搭配軸承承載設計,可能於安裝時未執行動態平衡校正而產生較大軸心偏離,建議拆除重新安裝並執行平衡動態測試校正,此有編號103005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49-59頁)。
3.依本件工程之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工程總則-1.18.4-a.立軸主抽水機-⑴檢驗規定:「實體試驗須依美國水力協會(HI)試驗標準進行,以測定各抽水機之性能。」(本院卷145頁)故對於主抽水機之試驗,須依美國水力協會(HI)試驗標準測定性能。上揭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係使用千分錶量測儀進行鑑定,編號104001鑑定報告則係於系爭抽水機達到額定轉速時,使用震動儀量測振動數值,前後兩次鑑定使用之方法不同。經本院訊問鑑定技師何以不採取相同之檢測方式,鑑定人莊書豪到庭證稱:「我們接受原告委託時,我們的檢測儀器(按即千分錶)送修,才採用第二種測試方式」等語,然查上揭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係由兩造會同鑑定人於現場施測,且於103年6月12日當天現場肉眼觀察即能發現系爭抽水機有偏心、振動及晃動之現象,嗣後鑑定人於103年7月10日二度前往現場,以千分錶量測系爭抽水機,且於兩台抽水機取樣位置均為10點,此有千分錶量測照片附於編號103005鑑定報告可資佐證。然而編號104001鑑定報告則係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終止契約之後,由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單獨委託鑑定,被告並未會同參與。經本院訊問編號104001鑑定是否僅就單點測試,鑑定人莊書豪雖稱:「取很多點測試」「第一次(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使用千分錶)的精密度未必會比第三次(編號104001鑑定報告使用震動儀)高」等語,然依編號104001鑑定報告卷附照片顯示,僅有量測結果之照片,顯係單次量測而非多次量測,亦難窺知其量測方法、範圍、頻率、時間為何?兩者相較,本院認定應以編號103005鑑定報告較為嚴謹可信。
4.原告另稱被告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提供鑑定報告,惟查上揭鑑定報告於7月11日完成後,原告於103年8月8日曾委託地方民意代表與被告召開協調會,業經原告自認無訛,原告並於103年8月19日發函略以:「經技師鑑定認為運轉中角齒輪震動過大,但仍有改善及修護方法。本公司建議可換抽水機上部軸封,浮動軸及聯軸器,重新動態平衡校正(吊運回指定工廠),並進行柴油引擎、發電機年度保護,所需費用共約22-28萬元。」等語,顯見原告確已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原告遲未進行改善,諉稱並不清楚鑑定內容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既未將系爭抽水機吊運回廠重新校正動態平衡,被告於103年10月6日驗收時,期間相隔已近2月而仍未改善,故被告於103年10月6日驗收時請求原告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成(審議卷第51頁),復以103年10月15日函文催促原告儘速進場施作(本院卷第117頁),迨至103年10月22日驗收時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故認原告違反契約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抽水機改善期限須1個半月工作天,被告未予足夠時間云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長達2年多期間,試車紀錄載明「運轉平順無異常震動」,顯見系爭抽水機組完工時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屬正常耗損;且該期間原告至少於8次颱風期間配合被告操作抽水站,協助於汛水期防洪汛水,各機組運作狀態良好,足證系爭工程符合採購目的,被告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員工加油單、回數票收據、抽水照片等,僅能證明系爭抽水機於驗收之前或有使用,然系爭抽水機於驗收時既有偏心、振動、晃動等瑕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抽水機符合採購目的,被告終止契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退步言之,縱使驗收前之試車並無異常震動,然其安裝過程並未持續校正動態平衡,導致系爭抽水機嗣於驗收時產生振動、晃動、軸心偏離等瑕疵,被告僅就上揭缺失項目,部分終止契約,並未終止全部契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工程缺失
改善次數已逾1次而仍未改善完成,而認工程瑕疵驗收不合格,且屬情節重大,終止部分契約,並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