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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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附記事項:㈠依公訴人與被告甲○○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犯媒介營利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取得報酬金額為3百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頁),屬被告幫助犯媒介營利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64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持以供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自由路與中山路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該通訊行門口,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交予某應召站經營生意使用。嗣該男子所屬應召站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網路傳送標題為「【台中】花仙子時尚舒壓精緻品味給你100%放鬆」,內容為「喜洋洋媚力紓壓娛樂美麗樂章優雅環境多位高挑美師甜美笑容浪漫一對一全方位歡樂身心SPA不同美師不同手技溫柔貼心都能讓你感到真正的放鬆享受浪漫享受快樂就趁現在心動專線:0000000000LaLa預約時間:AM10:00~Am4:00服務區域:中、彰、投地區(外約汽旅、飯店)」等語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男客招攬生意,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於105年2月22日執行正心正風專案探訪取締色情、賭博電玩場所,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員警喬裝男客,撥打前開簡訊上所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站某女性成員聯繫,相約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嵩悅汽車旅館」301號房,復由該應召站某女性成員與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與應召女子 林秀蓉 聯繫,媒介林秀蓉前往嵩悅汽車旅館301號房與男客從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性交易。林秀蓉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嵩悅汽車旅館,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300元│││偵訊時之供述。│為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2│證人林秀蓉於警詢及│證人林秀蓉於105年2月22日下│││偵訊時之證述。│午1時25分許,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通知,至嵩悅汽車旅││││館301室從事性交易,應向男││││客收取300元及為警查獲等事││││實。│├──┼─────────┼─────────────┤│3│⑴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申│││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請,並遭該應召站成員書載於│││⑵前開網路廣告簡訊│前開網路廣告簡訊中供聯繫性│││翻拍畫面2張│交易事宜等事實。│││⑶證人林秀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⑸現場蒐證照片4張││├──┼─────────┼─────────────┤│4│員警職務報告2份。│查獲本案之過程。│└──┴─────────┴─────────────┘
二、被告甲○○係以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