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重度身心障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