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翁寬 晉複代理人 陸孟彥 被告 林昱宏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296巷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行人 陳色真 自左前方振興路375巷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振興路,致其左前車頭撞及原告身體右側,使陳色真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而陳色真受傷後迄今已滿1年,經臺中 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檢查結果,認定右肩主動活動範圍195度,右肘主動活動範圍120度,右膝主動活動範圍130度,右踝主動活動範圍40度,左肘主動活動範圍60度,左膝主動活動範圍135度及左踝主動活動範圍30度,症狀固定。原告乃承保被告騎乘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於104年10月2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給付陳色真殘廢給付等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被告無照駕駛致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陳色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141號函(下稱105年4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2、原告對太平澄清醫院105年6月1日(105)太澄查字第5號函檢附陳色真病歷資料無意見,但陳色真發生失能結果仍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0日函為準,即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失能。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對陳色真之處置意見:「右膝主動活動範圍130度,右踝主動活動範圍40度,左膝主動活動範圍135度及左踝主動活動範圍30度。」,認為陳色真所受傷勢已達勞工失能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2-26項第7級「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者為由,需賠付730000元,但陳色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肱骨、脛骨骨折,且陳色真為骨關節炎病患,其腳踝關節部位失能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此部分調閱陳色真健保就醫紀錄可知。
(二)被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三)依陳色真在太平澄清醫院之病歷記載,陳色真肱骨曾經閉鎖性骨折,且曾罹患未明示全身或局部骨關節病,故不能認定陳色真發生失能之結果全部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陳色真受傷,而陳色真所受傷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認定:「右膝主動活動範圍130度,右踝主動活動範圍40度,左膝主動活動範圍135度及左踝主動活動範圍30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殘廢等級第7級,而賠付73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及匯款資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從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左前方適有行人陳色真自左前方振興路375巷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振興路,致被告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擊陳色真身體右側,使陳色真倒地受傷,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行人陳色真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從人行穿越道穿越振興路,且信賴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無從注意被告違規無照駕駛及未禮讓行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色真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色真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甚明。
(二)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陳色真受傷,而陳色真所受傷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認定:「右膝主動活動範圍130度,右踝主動活動範圍40度,左膝主動活動範圍135度及左踝主動活動範圍30度。症狀固定,病況證明」,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殘廢等級第7級,及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賠付730000元乙節,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色真病歷資料、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及匯款資料等影本,已如前述,則陳色真既因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得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於賠付730000元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甚明。
2、被告雖抗辯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陳色真為骨關節炎病患,且依太平澄清醫院病歷記載,陳色真肱骨曾經閉鎖性骨折,且曾罹患未明示全身或局部骨關節病,故不能認定陳色真發生失能之結果全部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本院曾就陳色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右側脛骨骨折」癒後是否可能影響左、右踝關節致活動範圍受限乙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陳色真女士小腿之脛骨骨折乃因外力衝擊所致,此衝擊力量之大足以折斷脛骨,而覆蓋在脛骨周圍之組織如肌肉及肌腱與神經也會隨之損傷。損傷及手術後之肌肉及肌腱可能發生纖維化而影響其張力及彈性,以致無法產生力量去拉動關節,以致使關節受限。」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0日函可憑。據此可知,陳色真之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外力衝擊」造成左、右側脛骨骨折所致,並非因骨關節炎之「病變」所造成,即本件交通事故之「外力衝擊」與陳色真之「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即使陳色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確罹患骨關節炎之疾病,於當時亦不至於造成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顯著運動障害。至太平澄清醫院上開病歷記載,僅能說明陳色真曾發生「肱骨」閉鎖性骨折,此與踝關節無涉,而所謂「未明示全身或局部骨關節病」亦屬「疾病」範圍,參照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0日函內容,要與「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陳色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殘廢等級第7級,及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而賠付陳色真殘廢給付73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行人陳色真受有上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殘廢等級第7級,且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全責,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陳色真730000元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