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斯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斯威於民國100年6月14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裁決書僅載「五福-自強」),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載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抵扣4120元(103元/小時乘以40小時),罰鍰應補繳4088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自摔受傷,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履行,惟該裁決書載扣除服勞役40小時,抵罰4120元,另須罰鍰40880元,異議人實難折服,因一行為遭受數處罰。緩起訴即有前科紀錄,又服勞務40小時,之後還得辦理吊扣駕照12個月,最難接受的是還要罰款40880元。
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住進加護病房醫治,已給自己教訓、打擊,國家公權力竟如此無情苛刻百姓,一罪數罰,不分行為輕重,異議人並未傷及任何人,沒有侵害社會法益,更沒有侵害個人法益,又係初犯,該裁決書應予撤銷,另裁決免為罰鍰,以維法益並使異議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明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狀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期能撤銷免罰,然上開裁決書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效果,既均無從分離,且為同一個裁處。從而,異議人未提及之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法院仍應予以審理(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二)異議人於100年6月14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乙節(酒精濃度達0.67mg/l),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緩起訴附條件已履行完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手冊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異議人上開違規酒駕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該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之。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45000元,以每小時103元之基本工資計算,扣抵異議人已服義務勞務40小時,即應扣抵4120元,則仍應處罰鍰為40880元(00000-0000=40880)。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已載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抵扣4120元,罰鍰須補繳40880元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故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就異議人已服義務勞務之部分,予以扣抵,異議人並未遭重複處罰。異議人當不得以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即可免全部行政罰鍰之執行,其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四)而酒後駕車行為須處罰,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另保護其他駕駛人、行人、其他在道路周邊活動或居住者之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行為人因侵害對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的維護,故而犯刑法對於社會法益之保護,公共危險罪章內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異議人所稱並未侵害社會法益,尚有誤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若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加重處罰。故對於致行為人以外之人死傷,皆有加重處罰。異議人雖稱沒有侵害個人法益,然若另侵害他人法益,須再加重處罰,難認未侵害他人法益即能脫逸本案處罰。
(五)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並附記罰鍰應補繳差額4088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