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有賭博、傷害之犯罪前科。㈡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住院七日。㈢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㈣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認為被告所表示願受科之刑尚稱適當,而判決如主文。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所宣告之刑,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