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9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李孟謙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108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魏子閔 自首其於108年6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李孟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1月27日後某日至93年9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其另因兩度犯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3號、105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已107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下午,其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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