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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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曉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曉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E網打電競網路電競館」,應更正為「E網打競網路電競館-中和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曉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 黃任瑜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名周曉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9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被告周曉珊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曉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10分許,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漢民路口,攔下由黃任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任瑜陷於錯誤,誤認周曉珊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同意搭載,而周曉珊於行駛過程中一再指示變更目的地,嗣於同日18時許,黃任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曉珊至其指示之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E網打電競網路電競館。抵達目的地後,依計程車里程錶顯示車資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周曉珊即向黃任瑜表示欲向在上開電競館內之友人拿取財物,待返回計程車後再支付車資,請黃任瑜等候隨即下車。惟黃任瑜等候後,始終未見周曉珊返回,亦進入上開電競館向周曉珊追討車資,周曉珊竟表示無資力可支付車資,黃任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任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任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