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進入 蘇忠利 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蘇忠利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位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300元、車鑰匙1把及提款卡等物)」,應補充為「見蘇忠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取蘇忠利所有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位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內含現金2,300元、車鑰匙1把、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陳輝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上述更正後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沈陳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陳輝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2,3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蘇忠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或更換鎖座,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被告沈陳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入蘇忠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蘇忠利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位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300元、車鑰匙1把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忠利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忠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忠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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