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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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13日夜間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夜間9時5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同日夜間9時5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夜間9時59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照
片1張及3687-B7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應更正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杜明光拾獲告訴人 鄭伊純 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稱願 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00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0號被告杜明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鄭伊純遺失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500元散落在該處地上,明知上揭財物均為他人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57分許,在上處停車後拾取鄭伊純遺失之上揭財物並攜離該處,而以上揭方式侵占鄭伊純遺失之物。嗣經鄭伊純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明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伊純及 鄧建偉 即在場目擊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照片1張及3687-B7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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