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宏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宏晧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許懿萱 雖將其所有之錢包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遺失時立即返回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歐宏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歐宏晧拾獲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稱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被告歐宏晧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晧於民國113年1月30日0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議會門市),拾獲許懿萱遺忘在該店休息區座位抽屜之錢包,詎歐宏晧竟未將該錢包及其內物品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占入己。
嗣許懿萱發現遺忘上開財物,返回上址店內尋獲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懿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宏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懿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