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修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將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更正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並於同日詐得 廖信銓 於
同日18時18分許轉出之OPENPOINT點數4,363點」,應更正為「廖信銓則依『 蘇浚銘 』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轉出OPENPOINT點數4,363點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㈣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交易紀錄及註冊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許峻銘 表示欲出售咖啡,再向告訴人廖信銓稱欲購買OPENPOINT點數,並指示告訴人許峻銘將購買咖啡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廖信銓之台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免向告訴人廖信銓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元而免費取得上開OPENPOINT點數之不法利益,此屬於詐欺得利,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賴文修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門號本來約定100元的星城點數,但沒有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被告賴文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OPENPOINT會員帳號abdb4cZ00000000000000fc4b41f688(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驗證碼,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7日17時46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7-11全家萊爾富OK商店家樂福全聯【超商極點買賣交換換區】」社團,以暱稱「蘇浚銘」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峻銘佯稱出售咖啡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同時在臉書同一社團以暱稱「蘇浚銘」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廖信銓佯稱欲以4,80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4,363點,致廖信銓、許峻銘均於錯誤,廖信銓因此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峻銘因此於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4,800元至廖信銓台新帳戶,並於同日詐得廖信銓於同日18時18分許轉出之OPENPOINT點數4,363點。嗣許峻銘未收受點數,廖信銓中信帳戶遭凍結,渠等始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銓、許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信銓、許峻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廖信銓提出之台新帳戶網銀交易截圖、OPENPOINT點數轉出截圖與「蘇浚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峻銘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與「蘇浚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