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貳臺、「滿貫大亨麻將機臺
」壹臺(含IC板計共計參塊)、遙控器壹個、開分鑰匙壹支及
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亨
運便利超商」之後補載「(其向經濟部登記之名稱為映內便
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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