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 陳玟卉呂絨婷駱欣梅 詐欺取財,侵害三不同
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
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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