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
聲請人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丙○○於113年5月13日發生車禍,雖即送醫院緊急實施開顱手術減壓,置放顱內壓監測器,然術後觀察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失能臥床,現入住護理之家,透過鼻胃管餵食,大小便需使用尿布,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業完全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又丙○○與配偶育有3子1女,聲請人為丙○○之次男,關係人乙○○為丙○○之三男,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之配偶即關係人庚○○○,暨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己○○、戊○○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