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

聲請人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丙○○於113年5月13日發生車禍,雖即送醫院緊急實施開顱手術減壓,置放顱內壓監測器,然術後觀察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失能臥床,現入住護理之家,透過鼻胃管餵食,大小便需使用尿布,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業完全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又丙○○與配偶育有3子1女,聲請人為丙○○之次男,關係人乙○○為丙○○之三男,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之配偶即關係人庚○○○,暨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己○○、戊○○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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