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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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64、9185、1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英豪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1日凌晨3至4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鑰匙,發動停放於該址 黃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得逞,嗣懸掛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作為代步之工具,旋於同年4月6日借與不知情之 嚴文賀 (所涉贓物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青沐會館前,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址 陳信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
㈢又於105年5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懸掛9P-7933號車牌之8E-55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學輝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時,因形跡可疑,且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與車型不符,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 鍾光能 所駕駛搭載警員 賴一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自後方鳴警示燈示意停車受檢,李英豪見狀旋加速逃逸,雙方追逐至桃園市○○區○○街與龍興路668巷交岔口,李英豪因不熟悉路況遭警方以上開警用巡邏車阻擋於該處,詎李英豪為脫免逮捕,明知上開警用巡邏車在其所駕車輛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凹陷、烤漆剝落損壞及右大燈破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員當場逮捕李英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英豪被訴竊盜、妨害公務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下稱偵8764號卷,第4至5頁、第67至71頁;105年度偵字第10071號卷,下稱偵10071號卷,第6至8頁、第64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1頁、第48至55頁),經核與證人 邱顯隆 (見105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9185號卷,第10至13頁)、 李元壽 (見偵8764號卷第14至15頁)、張學輝(見偵10071號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黃美玉(見偵9185號卷第21至22頁、第91至92頁)、嚴文賀(見偵9185號卷第5至9頁、第64至66頁、第95至97頁)、陳信宏(見偵8764號卷第29至30頁、第62至63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185號卷第29頁;偵8764號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保管條(見偵9185號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9185號卷第35至38頁;偵8764號卷第32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185號卷第39頁;偵8764號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偵9185號卷第40至44頁;偵8764號卷第35至37頁;偵10071號卷第22至25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8764號卷第25至27頁;偵10071號卷第15至17頁)、職務報告(見偵10071號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10071號卷第30頁)及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定位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機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漏未敘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面),而此部分犯行又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旋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嗣於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又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服攔檢盤查,竟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造成巡邏車損壞,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被告於101年間已有相同之竊盜、妨害公務犯行,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竊取事實欄
㈠、㈡所示機車及汽車之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備註│├──┼────────┼──────────────┤│1.│圓形塑膠握把鑰匙│見偵9185號卷第40頁│├──┼────────┼──────────────┤│2.│長形金屬鑰匙│見偵8764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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