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為警持搜索票於10
4年4月25日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並起獲上開皮包1個」,應予更正為「為警徵得王嘉瑋同意受搜索後,分別於104年4月25日8時23分許、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王嘉瑋居處扣得上開皮包1個(含鑰匙1支)」。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應予更正為「案經LOYOGOYLILIBETHBUDAY訴由新北市政府」。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即被害人」,應予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查獲及贓物照片7張」應予刪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王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被告王嘉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民治市場內,徒手竊取LOYOGOYLILIBETHBUDAY所有放置於輪椅後方袋子內之皮包1個(內有鑰匙1支、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迅速奔跑離去。嗣LOYOGOYLILIBETHBUDAY發現皮包遭竊,乃報警調閱監錄影像後,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4月25日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並起獲上開皮包1個、金融卡、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LOYOGOYLILIBETHBUDAY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查獲及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