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林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然查,受刑人另於102年11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該案所處之刑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1月18日、103年2月2日、103年
2月16日,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點係在前揭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即103年5月19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應由受刑人請求後,再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另聲請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所定前揭2罪之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違背法令。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8日│103年2月2日│103年2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04、4905│103年度偵字第4904、4905│103年度偵字第4904、4905││││、10395、10673號│、10395、10673號│、10395、106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事├──┼────────────┼────────────┼────────────┤│實│判決│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確定│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18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6日│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04、4905│104年度偵字第15638、16│104年度偵字第15638、16││││、10395、10673號│974號│97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104年度易字第950號│104年度易字第950號││事├──┼────────────┼────────────┼────────────┤│實│判決│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確定│104年8月18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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