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惟當時係駕駛小型車,不服原處分機關吊扣其大型車駕駛執照,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呼氣酒精濃度達
0.56MG/L之違規事實,其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此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
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再者,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上,若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有上開情況,除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
㈢經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15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因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縱於執行上揭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因異議人已獲換發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與修正後「吊扣」規定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併予說明。㈣綜上,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予敘明所吊扣
之駕駛執照種類,即難謂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