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無庸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7年5月
6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5月20日),已在如【附表】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裁判確定日(即96年8月18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如【附表】編號1、2部分,雖合於前揭所述數罪併罰規
定之要件,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33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3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加計【附表】編號1經減刑為有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共計34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民國)│院││││├───┼───┼────┼─────┼─────┼─┼─────┼─────┼─┴─────┼─────┼───┤│1│毒品危│有期徒刑│96年2月7│彰化地方法│臺│96年度訴字│96年6月20│同左│96年8月18│彰化地│││害防制│1年【經│日至96年4│院檢察署96│灣│第601號│日││日│檢96年│││條例│裁定減為│月24日│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有期徒刑││第1340號│化│││││第5109││││6月】│││地│││││號(97│││││││方│││││執減更│││││││法│││││167號│││││││院│││││)│├───┼───┼────┼─────┼─────┼─┼─────┼─────┼───────┼─────┼───┤│2│毒品危│有期徒刑│96年2月22│彰化地方法│臺│97年度訴緝│97年8月14│同左│97年11月20│彰化地│││害防制│8年6月│日起至96年│院檢察署96│灣│字第30號│日││日│檢97年│││條例│【各33次│4月17日止│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5319號│化│││││第8871│││││││地│││││號│││││││方││││││││││││法││││││││││││院││││││├───┼───┼────┼─────┼─────┼─┼─────┼─────┼───────┼─────┼───┤│3│妨害公│有期徒刑│97年5月6日│彰化地方法│臺│97年度簡字│97年7月11│同左│97年8月4│彰化地│││務│6月│【聲請書誤│院檢察署97│灣│第244號│日││日│檢97年│││││載為97年5│年度偵字第│彰│││││度執字│││││月20日】│4730號│化│││││第6180│││││││地│││││號│││││││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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