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3、68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9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臨95之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方因偵辦他案 張存祥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甲○○有購買毒品行為,通知其於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29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A0700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3年5月
6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先後3次入監服刑,最近一次甫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竟即於98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於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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