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乙○○
丁○○戊○○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市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住高雄市相對人己○○住高雄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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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高雄銀行無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高雄銀行無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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