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97、239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肆公克、零點貳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肆公克、零點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同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9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4、0.2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又有扣案之白色藥品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有海洛因,且其驗餘淨重分別為0.204、0.269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31號鑑定書1紙,及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4、0.26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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